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陳慶男
- 相對人
- 簡良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大部分資產均投資在伊擔任代表人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而慶富公司與國防部所簽立之海軍獵雷艦建造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艦契約),已遭國防部片面解除,並沒收新台幣(下同)66億元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而嚴重影響伊個人之財產及資力。又慶富公司因資金不足,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伊、配偶陳盧昭霞、次子陳偉志及慶富公司之財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於5,739,661,519 元之範圍內扣押伊及陳偉志、慶富公司之財產獲准。是伊目前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7-10、14-22頁),以資釋明。惟:
㈠上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固顯示慶富公司就系爭造鑑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第一、二期預付還款保證金合計近66億元遭國防部沒入,及慶富公司遭債權銀行假扣押近64億餘元之財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惟該等報導所載遭沒入或假扣押財產者係慶富公司,非聲請人個人,是以,並無從使人信聲請人個人之資力因該等沒入或假扣押而減損,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㈡其次,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者,僅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20頁)。而聲請人名下之資產除上開土地外,尚有房屋1筆、股權投資6筆;此等房屋及股權投資之課稅價值合計高達4,000萬元餘,有聲請人101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3 頁)。對照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億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83,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因該刑事扣押已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㈢再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原審法院上揭通知,調取該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結果,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固假扣押諸多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存金及保證金債權、股票及股權投資等,有節錄影卷及假扣押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63-65 頁)。惟債權銀行於106年10 月底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際,依財政部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清冊顯示,聲請人之所得來源為2所大學之薪資、1家公司之營利所得、2 家公司之股利憑單;名下財產則如前述,即土地及房屋各1 筆、股權投資6筆(見外放證物第42、43頁;本院卷第40-43頁)。而債權銀行除就上揭土地、房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股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外(股利債權部分僅就4 家公司聲請假扣押,對金春製冰股份有限公司、金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未聲請假扣押),尚聲請假扣押本件聲請人對其他10家公司(或合作社)之營利、股票、股權債權;且其中9 家公司並未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1 家合作社之實體股票則經扣押在案(詳見上開明細表附表三編號5 至14,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基此,足認聲請人實際享有之收入與資產遠較上開財產清冊登載者為多,雖其債權銀行已假扣押上開財產清冊以外之其他資產,惟無法使人信其實質資力不敷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能使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