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唐儷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新臺幣壹仟萬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業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6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同時向本院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於107 年7 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30日如數繳納完畢,此有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0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難認其無支付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