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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唐儷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新臺幣壹仟萬元),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業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56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07 年度重抗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同時向本院就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於107 年7 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嗣於107 年7 月30日如數繳納完畢,此有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見本院重抗字卷第10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難認其無支付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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