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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月霞張維君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珍
法定代理人
林盛源
被上訴人
何永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07,492 元,本院乃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業於107 年3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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