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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9938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五筆土地價額共為1159萬9938元(2711.91+1739.68+1834.56+1870.67+128.85=8285.67)㎡×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1159萬9938元+ 返還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核定為165 萬元。1159萬9938元+165萬元=1324 萬99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29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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