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謝華慶
上訴人
譚良恭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遠東
上訴人
陳怡儒
上訴人
韓大元
上訴人
韓大成
上訴人
劉張四連
上訴人
李茂紳
上訴人
吳祖彭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訴人
丁超虹
上訴人
陳宗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訴人
梁美芳
上訴人
張誼正
上訴人
張誼文
上訴人
張誼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
共同複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訴人
張炳昌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 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同原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原判決附表三第36頁第22行「. . 連帶給付。」應更正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各給付2 分之1 即257,933 元,其中請求梁美芳給付257,933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原判決附表三第41頁第3 行「. . 連帶給付。」應更正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各給付2 分之1 即197,408 元,其中請求丁超虹給付197,408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8 項與第14項關於上訴人梁美芳、丁超虹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但於附表二卻未一併更正張尚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梁美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下稱梁美芳等4 人),與陳秉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超虹、陳宗儒(下稱丁超虹等2 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導致梁美芳等4 人應給付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257,933 元,丁超虹等2 人應給付金額記載為197,408 元,惟此與判決理由書第36、41頁所載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59,531 元、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94,286 元顯不相符,且對照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可知,被上訴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故附表二編號4 、10之A 欄五年不當得利金額顯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判決附表三係記載本院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其中記載附表二編號4 原配住人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531 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36頁)、附表二編號10原配住人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94,286 元(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41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由原配住人張尚禮及其配偶梁美芳共同占有(於張尚禮過世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及梁美芳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2 分之1 即267,002 元、267,003 元乙節;⑵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屋由原配住人陳秉民及其配偶丁超虹共同占有(於陳秉民過世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及丁超虹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各2 分之1 即240,881 元、240,882 元。而原判決認定: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由張尚禮、梁美芳共同占有(於張尚禮過世前),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張尚禮去世前)由張尚禮之繼承人及梁美芳共同負擔(各給付1/2 );⑵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屋由陳秉民、丁超虹共同占有(於陳秉民過世前),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陳秉民去世前)由陳秉民之繼承人及丁超虹共同負擔(各給付1/2 )。嗣梁美芳等4 人及丁超虹等2 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定梁美芳、丁超虹抗辯彼等為占有輔助人(於張尚禮、陳秉民過世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占有人張尚禮、陳秉民占有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張尚禮、陳秉民過世前)為有理由(見本院判決理由書第28至29頁)乙節,因而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8 項與第14項關於梁美芳、丁超虹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準此,因被上訴人係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等4 人)返還張尚禮去世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與梁美芳各負擔半數),及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等2 人)返還陳秉民去世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丁超虹各負擔半數),而梁美芳、丁超虹抗辯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亦未就原主張梁美芳(於張尚禮過世前)、丁超虹(於陳秉民過世前)占有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改主張請求命張尚禮之繼承人、陳秉民之繼承人給付不當得利,故本院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編號4 及編號10之A 欄所示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257,933 元、197,408 元;附表三(即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記載由張尚禮、陳秉民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559,531 元、494,286 元,而由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等4 人)、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等2 人)各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即本院判決無從將被上訴人原請求梁美芳、丁超虹各就其占有房屋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改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並無違誤。綜上,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4 及編號10之A 欄所示命梁美芳等4 人、丁超虹等2 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難謂有據。

㈡至本院判決附表二後載「(同原審判決)」等語,因主文廢棄原審判決部分,故此部分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㈢至本院判決附表三第36頁第22行「. . 連帶給付。」等語,應予更正為「. .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張尚禮之繼承人、梁美芳各給付2 分之1 即257,933 元,其中請求梁美芳給付257,933 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及本院判決附表三第41頁第3 行「. . 連帶給付。」等語,應予更正為「. .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陳秉民之繼承人、丁超虹各給付2 分之1 即197,408 元,其中請求丁超虹給付197,408元,經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除㈡㈢外之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