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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一、台 余俊義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第10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之,本院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對第101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爭執相對人並未轉帳支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三信現金票110萬元,應以之與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抵銷330 萬元為由,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余俊義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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