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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

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之支票遭虛減330萬元,則上開債權與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8萬9,997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329萬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在6個月內按利率之10%、6個月以上按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更正。

三、查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核其主張係對原判決就兩造間債權之認定表示不服,要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之顯然錯誤得裁定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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