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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瓊勻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774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603號卷,下稱北院卷,卷一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與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為先備位之排列,並具體特定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請求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400建號建物(下合稱甲不動產)、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乙不動產)、同前段742地號土地及其上6747建號建物(下合稱丙不動產;與甲不動產、乙不動產另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為353萬7,285元,及追加請求加計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1年4 月21日,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經被告於同日撥付800 萬元至伊設在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82年4 月23日簽訂借據(下稱82年借據)而借新還舊,約定利息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 %機動計算並分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於81年4 月18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560 ,及其上同小段398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小段4016建號即門牌同巷22、24、26、28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92 (建物部分均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4015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87年間,以伊未依約清償為由,訴請伊清償系爭借款,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事件受理(下稱133 號事件),並判決命伊應與訴外人即伊之子暨連帶保證人余家銘連帶給付被告725 萬8,248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133 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即執1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77號執行事件)拍賣伊之不動產,並於88年10月2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丙8777字第4252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又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然伊曾於81年4 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萬元,因暫無需使用該筆款項,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該100 萬元連同伊之薪水10萬元,計110 萬元存回系爭帳戶,詎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竟將該筆資料顯示為轉帳支出110 萬元,此一正一反即相差220 萬元。且伊另於同日存入票號0000000 號、金額110 萬元之三信現金票(下稱系爭三信現金票)至系爭帳戶,透過被告與票據交換所交換,惟始終未見該筆金額之存入紀錄。被告故意隱匿伊上開清償之證據,致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虛增330 萬元,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服務法第7 條第3 項、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而無法即時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利益,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損害,應賠償伊330 萬元,伊並以此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次伊就系爭借款,已陸續還款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自81年4 月21日起至87年4 月23日止之本金計85萬6,118 元、利息計444 萬8,604 元、違約金計4 萬2,313 元,並因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代位受償,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清償內容、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已還款及清償被告計1,289 萬8,574 元。因被告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30 萬元,伊早已超額清償;縱認被告未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因銀行利率自81年後不斷下修,現購屋貸款利率更跌至1.624 %,然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均固定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未依約機動調整利率,且與現行世界低利率原則相違,不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顯失公平,係屬無效,利率應自81年4 月23日起即調降為4.664 %,故扣除伊自81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止溢繳之利息及已清償之金額後,被告亦已獲足額清償,不得再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30 萬元,然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均固定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未依約機動調整利率,且系爭借款關於利率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係屬無效,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應僅得以週年利率4.664 %計算利息,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是日起至88年11月1 日止,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而溢收利息353 萬7,285 元,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利息。

㈣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請求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被告應返還353 萬7,285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4 月22日並未存入現金110 萬元或系爭三信現金票至系爭帳戶,伊無侵權行為,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剩餘債權金額、利率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上字第201 號、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下依序稱201 號事件、1018號事件),原告本件主張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

㈠原告於81年間,以其所有之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登記完畢。

㈡原告曾邀同訴外人莊媚玲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4 月21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嗣原告與莊媚玲就上開借款借新還舊,與被告於82年4 月23日簽訂82年借據,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利息自82年5 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8.25%加碼年息2.5 %機動計算並分期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83年11月12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之子余家銘(即系爭借款)。

㈢系爭帳戶之系統中有經登載如下交易紀錄:

⒈81年4 月22日,以「現金支出」為由,轉出110 萬元。

⒉81年4 月22日,以「錯誤沖正」為由,存入110 萬元。

⒊81年4 月22日,以「轉帳支出」為由,轉出110 萬元。

㈣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以新生北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其借款800 萬元(即系爭借款),惟未依約清償,應與余家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33 號確定判決,命原告及余家銘應連帶給付被告725 萬8,248 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臺北地院86年度民執字第12639 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639 號執行事件),於87年4 月15日拍賣新生北路房地所得507 萬7,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1萬3,043 元,及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執行費各6 萬1,093 元、1,226 元後,依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725 萬8,248 元,及利息90萬2,111 元、違約金46萬9,717 元(計息期間均為86年2 月24日起至87年4 月22日止)分配,被告受償金額為430 萬1,638 元及執行費6 萬1,093 元,並於87年10月23日檢還被告之借據正本。

㈥臺北地院以8777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56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房地),與同市○○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63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房地),所得共310 萬6,00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款共287 萬7,556 元,據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329 萬6,095 元,利息65萬7,210 元(計息期間為86年2 月23日至87年12月31日)、4 萬1,743 元(計息期間為88年1 月1 日至88年2 月12日),違約金11萬3,871 元(計算期間為86年2 月23日至87年12月31日)、4,174 元(計算期間為88年1 月1 日至88年2 月12日)。後被告於88年10月29日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㈦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曾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5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65號)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上開150 萬元擔保金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2月16日核發士院俊101 司執意字第7866號執行命令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由被告於104年1 月7 日具領150 萬元本金及5,269 元利息,總計150 萬5,269 元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2 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後,據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10 7年10月11日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而行特別變賣。嗣訴外人吳麗英於同年11月7 日,就甲不動產為應買之表示,並於同年12月6 日繳足價金,由本院於同年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吳麗英。後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者,始得為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33 號事件受理,於8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以133 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與余家銘連帶給付被告725 萬8,248 元,及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有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33 號確定判決可稽(見北院卷一第111 、113 、115 、117 頁),則原告就被告於13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對其有上載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乙節,即應受13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於81年4 月22日曾存入現金110 萬元與系爭三信現金票至系爭帳戶,惟遭被告隱匿而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30 萬元(至原告另執該事實為由,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以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亦不可採,詳後述);其於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及應抵償期間(即如附表編號1 、2 之⑴及⑵、3 號所示)不同於133 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暨系爭借款利率應自81年4 月23日起即調降為4.664 %,其已溢繳高額利息云云,已受13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而其執上開133 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顯屬不合。

⑵次:

①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201 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01 號判決(下稱201 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即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敗訴部分)外,於超過308 萬9,997 元,暨按本金308 萬9,658 元,自8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及按329 萬6,095 元,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又於104 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1018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下稱1018號確定判決)命: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 萬9,997 元,及按308 萬9,658 元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329 萬6,095 元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8 萬9,997 元,及按308 萬9,658 元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暨按329 萬6,095 元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就該判決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201 號事件、1018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載各該判決、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67頁)。

②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執行及請求代位受償,業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4 至9 號「清償內容、金額」欄所示金額(所涉強制執行事件即為12639 號執行事件、8777號執行事件。另原告係將附表編號4 號計入附表編號2 、⑶中)云云,核皆為發生於201 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其主張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0號「清償內容、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告具領之提存款),亦係發生於1018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201 號確定判決就上述被告於12639 號執行事件、8777號執行事件中與代位受償之受償金額為若干、應如何抵充系爭借款債權暨經抵充後之系爭借款餘額等項;1018號確定判決就前載提存款應如何抵充系爭借款債權暨經抵充後之系爭借款現存餘額等項,俱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說明,1018號確定判決並確認被告於1018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仍有如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此觀201 號確定判決、1018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36至39、50、58頁),則原告自應受201 號確定判決、101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另以201 號事件、1018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其他事由,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201 號事件、1018號事件判決確定後,猶以被告於8777號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非僅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45萬8,917 元,尚包括如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金額,故其業陸續清償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清償內容、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由(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182 至183 頁),主張其已超額清償,被告不得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而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③至原告聲請調取8777號執行事件案卷,待證事實為被告於8777號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應受201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自無調查之必要。況8777號執行事件案卷業經銷毀,有201 號事件卷附臺北地院102 年5 月9日北院木料字第1020007506號函及檢送之87民事執行執字卷檔案銷毀目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01 號卷,下稱201 號卷,第66、75至76頁),尤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故意隱匿伊於81年4 月22日清償之證據,並製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錯誤交易紀錄,迨至201 號事件中,始提出如北院卷一第131 、133 、135 頁所示傳票與存摺明細表(即證3 、4 、5 。下依序稱證3 傳票、證4 傳票、證5 明細表),造成伊於103 年間方知遭隱匿清償之事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金融消費者服務法第7 條第3 項、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而無法即時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利益,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損害,應賠償伊330 萬元,伊並以此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惟為被告否認,抗辯以:不爭執事項㈢所示3 筆交易實為同一筆交易,因原告臨櫃填寫如證3 傳票所示提款單,要領取現金110 萬元,後又要求改開現金票,然伊已做現金支出交易,必須將交易回沖回來,方改成轉帳支出交易,並以證4 傳票開立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現金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查:

①細繹證3 傳票內容(見北院卷一第131 頁),該傳票日期為81年4 月22日,右方欄上方經蓋印「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81.4.22 ‧王銘輝‧轉帳章」,下方經蓋印「存放銀行同業=存放本埠同業(其他)」;左方欄之金額載為110 萬元,「存戶簽章」欄則經原告簽名並加蓋印章。佐以衡諸一般銀行交易常態,苟欲存款至銀行帳戶,僅須填載戶名及帳號,無須存戶簽名、蓋章,惟如係自帳戶內提款,則須存戶簽名或蓋章,以昭慎重,足見證3 傳票確為轉帳傳票。再詳視證4 傳票內容(見北院卷一第133 頁),該傳票日期同為81年4 月22日,上方亦經蓋印「存放銀行同業=存放本埠同業(其他)」,中間「戶名」欄記載「三信」,金額載為110 萬元,摘要欄記載「三信」、「0000000 」、「現金票」,「對方科目」欄記載「00-00000」,則由證3 傳票、證4 傳票之開立日期、所涉交易金額俱為相同,並參酌證4 傳票「對方科目」欄所載帳號即為系爭帳戶之帳號,適可與證3 傳票之提款帳戶相互對應等情以觀,堪認證4 傳票乃被告於81年4 月22日,以依證3 傳票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110 萬元,續而開出金額為110 萬元之三信商銀現金票。被告抗辯:因原告臨櫃填寫提款單即證3 傳票要領取現金110 萬元,後又要求改開現金票,伊即以證4 傳票開立三信商銀現金票等語,應值採信。

②原告固主張:因證3 傳票、證4 傳票均經蓋印「存放銀行同業」,該會計科目為貸方科目,而非一張為借方科目,一張為貸方科目,故證3 傳票應為存款憑條,證4 傳票則為伊存入系爭三信現金票,委託被告透過票據交換所與三信商銀交換。又被告於81年間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無可能轉開三信商銀現金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惟徒憑證3傳票、證4 傳票均經蓋印「存放銀行同業=存放本埠同業(其他)」乙節,不足執以遽指上開傳票在會計記帳之會計科目應為借方科目或貸方科目,更無從推認證3 傳票即為存款憑條,或證4 傳票為存入現金票之傳票。次果證3 傳票為存款憑條,既係將金錢存入存戶帳戶,按理無須存戶為簽名、蓋章,更殊無加蓋「存放銀行同業=存放本埠同業(其他)」章戳之必要。而苟證4 傳票為原告將其執有之系爭三信現金票委託被告透過票據交換所與三信商銀交換,原告衡情應將票據存入自己之帳戶,則證4 傳票「戶名」欄顯無記載「三信」之可能。由此益徵原告上開所陳,要與客觀事證不合。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於81年間不能轉開三信商銀現金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況原告嗣於82年4 月23日,就系爭借款尚簽立新借據而換約借新還舊,該借據亦明載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有82年借據可稽(見北院卷一第21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北院卷一第9 頁)。果若原告主張其於81年4 月22日存入現金110 萬元與系爭三信現金票至系爭帳戶,惟遭被告隱匿而未供作清償系爭借款,復在交易紀錄上為錯誤登載,致帳載系爭借款本金仍為800 萬元,系爭帳戶餘額虛減達330 萬元等項為真,衡諸通常經驗法則與我國80幾年間之社會經濟情形,330 萬元已屬鉅額,更達800 萬元之近半數,則原告於82年4 月23日焉有就此全然未察,逕按最初借款金額簽立82年借據之可能,尤見原告前揭陳詞,實與常情相悖,殊非足取;其另主張:伊於繳款期間,基於信任銀行,未積極查證帳戶明細,迄101 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方悉系爭帳戶遭虛減330 萬元,致伊之借款債務虛增33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難採信。

③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81年4 月22日存入現金110 萬元與系爭三信現金票至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於81年4 月22日清償之證據,致其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330萬元,其並以此與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④至原告聲請函詢三信商銀,待證事實為原告於81年4 月22日存入之系爭三信現金票係進入何銀行何帳戶;另聲請函詢被告,待證事實為原告有無於同日存入現金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180 至181 頁)。然經1018號事件第二審法院檢附證4 傳票,就三信商銀是否曾開立票號0000000 號之現金票,並委由被告交換存入設在被告之帳戶,或係由被告開立票號0000000 號之三信商銀現金票乙節函詢三信商銀,業據覆:因資料不足,無法查詢,有1018號事件卷附三信商銀106 年10月24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4993號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卷,下稱1018號卷,卷一第414 頁),可知依三信商銀現存資料,已無從查悉有無系爭三信現金票存在,遑論該現金票有無經存入何銀行帳戶內。再被告於1018號事件與本件中,皆否認原告有於81年4 月22日存入現金110 萬元之事實(見1018號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178 頁),亦無須另予函詢。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認調查結果足以推翻1018號事件或本院之上開判斷。

⑷綜上,原告以被告隱匿清償事實、虛增系爭借款本金債權330 萬元,且其因無法即時主張債務已清償之利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0 萬元,並以此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又原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0號「清償內容、金額」欄所示金額,且系爭借款利率應自81年4 月23日起即調降為4.664 %,故其已超額清償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殊非可採。

⒊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不動產之應買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前,即繳足應買價金並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有關拍賣甲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尤無從再予撤銷。

⒋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4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 日止,因以週年利率10.75 %而非4.664 %計算,致溢付之利息353 萬7,285 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觀諸證5 明細表所載原告自81年5 月21日起至82年3 月22日止之每月放款繳息金額(見北院卷一第135 至145 頁)並與系爭借款本金800 萬元互核計算,及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系爭借款自82年4 月23日起至86年2 月23日止每月計息本金數額、利率與應繳金額(見北院卷一第123 至127 頁),可知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至86年2 月22日止,確係機動計收系爭借款之每月應付利息,並非固定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至86年2 月22日止均固定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未依約機動調整利率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86年2 月22日前收取之利息,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標準不合,則其泛詞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收利息云云,自無足取。

⑵133 號確定判決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本金725 萬8,248 元自8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 %計算之利息,原告自應受13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告自86年2 月23日起,均按週年利率10.75 %向原告計收系爭借款利息,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因被告自86年2 月23日起均固定依週年利率10.75 %計算利息,係屬溢收利息云云,要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借款關於利率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係屬無效,被告自81年4 月23日起僅得以週年利率4.664 %計算利息云云。然原告所陳上情,已受13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業悉述如前,尤無足憑取。

⒋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1年4 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 日止溢付利息353 萬7,285 元,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3 萬7,285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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