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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陳宛榆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意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上訴人
王溪洲
上訴人
蔡永堅
上訴人
李瑞麟
上訴人
黃進銘
上訴人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上訴人
黃建發
上訴人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被上訴人
王文良
被上訴人
賴嘉祿
被上訴人
喬東來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秦克明
被上訴人
田茂盛
被上訴人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5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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