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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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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再審被告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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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69,000 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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