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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凃銘軒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下稱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時,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MFQ-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向南直行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致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10 元、醫藥費750 元、證明書費360 元、機車維修費36,060元等損害,且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受有638,28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7,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賣場購物,乃先於上開巷間之大昌二路路邊停等,俟大昌二路南北向無直行車及對向轉為綠燈後,才起步(東向西)往賣場前進,詎被上訴人騎乘乙機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闖紅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甲機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其次,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人車倒地,且未因事故受有傷害。又被上訴人提出乙機車受損害之107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320 讓與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107 年8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下稱820 讓與契約),其上被上訴人僅蓋章,並無簽名,且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所為,又未通知上訴人,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45元(包含醫藥費用等1,110 元【醫藥費750 元、診斷證明書費360 元】、機車維修費32,668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 元,合計38,778元,按上訴人應負擔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比例,減輕30% 賠償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145元),及自10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經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欲前往大昌二路上之「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系爭超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之巷口(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面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其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兩造均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6 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兩造均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暨改判上訴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正、背面、220 、368 頁),並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168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6 年4 月18日出具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鈺文、凃崇仁連帶賠償損害,下稱另案】所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損害賠償【下稱附民72號】卷第18頁)可稽,堪予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145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人車倒地,且未因事故受有傷害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挫擦傷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挫擦傷」附卷(見附民卷第4 頁)為證。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5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就診時間,係105 年5 月31日下午7 時36分至8 時40分(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可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迄至就診時,相距僅約1 小時40分鐘,此衡諸車禍事故發生後,需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待員警製作相關筆錄及處理現場完畢等所需時間,大致相符,已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明書,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屬可採。
3、其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時,凃銘軒(即被上訴人)在現場,凃銘軒之機車已經立起來,陳聰傑(即上訴人)已經送醫,陳聰傑之機車倒地如現場照片所示,故我在現場先對凃銘軒製作談話紀錄,凃銘軒表示手腳有受傷,經檢視後其受傷部位始記載」(見刑案審交易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9 頁)等語,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可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已向執勤員警表示手腳受傷,且經員警檢視確有受傷情形,此與刑案卷附高雄107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急診部外傷病歷(內含傷部照片)記載「凃銘軒於105 年5 月31日19時36分至該院急診外傷科就醫,到院時身體檢查發現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以其傷勢判斷受傷時間應為當日,暨該院急診醫師乃對左膝挫擦傷進行清創處理並上4 吋彈性繃帶後,於當日20時40分出院」(見刑案第二審卷第139 頁)等情大致相符,亦據原審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另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轄區員警蔡月耀於刑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到現場處理,但對於本案具體之處理經過已無印象,而我向來之處理模式就是身為轄區員警會最先到場,並首要詢問當事人是否受傷,如果無人受傷就不會回報110 勤務中心,如果有人受傷才會回報甚而通報救護車前來載送傷患,另需通知交通隊之員警前來進行測繪,而我就接著主要進行疏導現場交通之工作。本案依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我曾向勤務中心回報『甲方陳聰傑…乙方凃銘軒…甲受傷送高醫,乙自行就醫,交通分隊到場測繪』」(見刑案第二審卷第144 至147 頁)等語綦詳,且有該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刑案交易卷第18頁)可稽,並據原審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足見蔡月耀既曾自事故現場回報勤務中心有關「凃銘軒自行就醫」之情,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此外,參以刑案亦為相同認定,有刑案第二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121 頁正、背面)可稽,益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云云,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而依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規範之「汽車」用語,並包括機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賣場購物,先於上開巷間之大昌二路路邊停等,俟大昌二路南北向無直行車及對向轉為綠燈後,才起步(東向西)往賣場前進,詎被上訴人騎乘乙機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闖紅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甲機車,致釀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即系爭巷口),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向南直行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50-60 公里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見另案卷外放刑案警詢影卷【下稱警卷】第20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參以刑案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見警卷第15頁),事故發生時,大昌二路速限為40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致於發覺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時,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
3、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固援引前開抗辯,並陳稱其於105 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表,係提到在大昌二路之肇事路口待轉,而未在大昌二路逕自左轉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5 年8 月19日於警方所製作調查筆錄中自陳:「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我方車右側車身遭受對方重機車車頭發生第一次擦撞。我方右側車身與車頭受損」(見警卷第7 頁)等語;暨於105 年6 月30日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見警卷第23頁)等詞;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從大昌二路的加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俗俗賣大賣場,我經過中線…對向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見刑案105 年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24787 偵卷】10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乙節相互以觀,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查無訛,已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系爭路口中間,等待左轉到系爭超市(即俗俗賣大賣場)時,於左轉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同道路北向南從右側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6月30日談話紀錄表,係提到在大昌二路之肇事路口待轉,並未在大昌二路逕自左轉云云,尚難採信。其次,參諸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大昌二路(北向南)上,行駛至事故發生時地前,我突然有看到車影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我來不及閃躲,便與陳聰傑駕駛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3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上情大致相符,堪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上訴人則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附近時,為左轉至系爭超市而在該超市前方逕自左轉,且未依二段式規定,先騎乘至系爭路口待轉並等待綠燈後才左轉。
(2)其次,騎乘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為一般騎士所知悉之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如確實遵守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或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接受警方初次或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警方或檢察官為上開反應及說明。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但從未於警訊或偵查中,指摘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更且自陳當時大昌二路南向北為綠燈(見警卷第23頁筆錄)等語,已徵當時大昌二路為綠燈,且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再者,參以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倒在已超越南往北停止線以北,且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處有4 公尺刮地痕(見警卷第14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而上訴人卻於南北向號誌綠燈通行之情形下,即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至系爭超市附近逕行左轉,並未騎乘至北側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後,利用該巷口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系爭超市,或提早於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並等到該巷口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系爭超市等符合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左轉。
(3)又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符合事實且為合理,並可說明兩造機車何以在系爭超市前方發生碰撞。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上訴人於進入路口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或暫停,惟仍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大昌二路中線而朝位於該路西側之系爭超市方向行進。即兩造機車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事故。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縱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該路南北雙向有無來車,仍無礙於本院關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認定。
(4)再者,上訴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如前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大昌二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亦如前述,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本件係於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暨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同路南向北左轉彎車等情,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待大昌二路直行車輛均通行完畢始得左轉彎,而上訴人既於機車左轉彎之過程中,與當時直行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不因上訴人於左轉彎前,曾於大昌二路路中央稍予停等而得免其應負過失責任。
(5)綜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屬路權劃分之具體規定,則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者,相較於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應負較高疏失責任,故認上訴人須負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其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刑案於審理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合稱鑑定機關)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銘軒: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附卷(見24787 偵卷第15-16 頁背面、26-27 頁背面)乙節,業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查證無訛,益堪認兩造應負過失責任,如上所述。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負超速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則屬無據。
(6)至上訴人固又抗辯:應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庭作證;傳喚鑑定機關之鑑定委員,並勘驗系爭鑑定之錄影光碟;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於系爭路口邊暫停待轉,見大昌二路南向北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為綠燈後,始穿越馬路至系爭超市,屬兩段式左轉,而非逕自左轉(下稱系爭待查事項);聲請履勘現場;重新送鑑定;勘驗刑案偵訊筆錄、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陳述於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再傳喚警員陳冠翰及蔡月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9-19、66、91-92 、101 、180-182 、372 頁)云云。惟:
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倘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以判斷事實時,即無再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即無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必要。
②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上訴人於進入路口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或暫停,惟仍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大昌二路中線而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乙節,經本院認定如述,故上訴人聲請向三民二分局,函查系爭待查事項,核無必要。
③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惟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現場圖及鑑定機關提出系爭鑑定等予以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原因歸屬,如前所述,自無再赴現場勘驗之必要。
④再者,上訴人雖又聲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惟參酌上訴人爭執事項,主要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有無於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上訴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確切燈號為何」各節,而上開爭執事項,均屬法院應依事故發生現場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事項,並無從經由鑑定方式予以還原、釐清,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⑤此外,上訴人復聲請傳喚鑑定機關之鑑定委員到庭具結作證,暨調閱系爭鑑定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惟參酌其於聲請書狀記載「…待證事項:1.鑑定、覆議鑑定過程。是否屬實?2 『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是否屬實?依據何在?…3.當時南北向並無直行車行駛,且上訴人陳聰傑在肇事地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東西向由紅燈轉綠燈,乃直行到達對向賣場,如何(禮)讓直行車先行?陳車騎乘方向應屬『兩段式左轉』…4.『陳車與凃車左側車身撞及』一情,與事實不符…上揭意見書(即系爭鑑定)並未記載凃車在大昌二路上綠燈行駛及陳車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是不是?是否同意?陳車在在大昌二路上並未逕自左轉,是不是?是否同意?」等聲請理由,顯見上訴人爭執之源頭,仍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有無於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上訴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確切燈號為何」各節,惟本件係因兩造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釀致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仍無礙於本院關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認定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以系爭鑑定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自無遭被上訴人陳述誤導之可能。是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
⑥另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刑案偵訊筆錄、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相關錄音光碟,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陳述於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惟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經本院綜合判斷,認定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⑦末者,上訴人固聲請再傳喚警員陳冠翰及蔡月耀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刑案到庭作證,本院參酌本件事實認定已明,即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必要。
4、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上訴人則負3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145元,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論述),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後。
2、醫藥費用1,110 元(包括醫藥費750 元、診斷證明書費36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經提出收據2 紙附卷(見附民號卷第7-8 頁)為證,參之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據。
3、機車維修費用36,06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機車為其母即訴外人黃鈺文所有,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36,060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320 讓與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另所提820 讓與契約,其上被上訴人僅蓋章,並無簽名,且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所為,又未通知上訴人,於法不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36,060元乙節,有其提出維修紀錄附卷(見附民卷第6 頁)為據,其中零件為32,560元、工資為3,500 元,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用36,060元,暨其中零件為32,560元、工資為3,500 元乙節,即堪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維修費用債權讓與部分,有其提出820 讓與契約為憑,審酌該契約上有黃鈺文簽名及被上訴人之蓋章,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契約上簽名,則不影響讓與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並同時以繕本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影本,送達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收受該陳報狀繕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未通知上訴人云云,洵難採信。再者,乙機車為104 年12月出廠(見原審卷第2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560元÷(3 +1 )=8,1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560元-8,140 元) ×1/3 ×(0 +5/12)=3,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560元-3,392 元=29,168元〕,再加計工資3,500 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668元(計算式:29,168元+3,500 元=32,668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係86年3 月23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專科學校畢業;上訴人為37年1 月20日出生,高雄市立空中大學肄業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213 、220 頁),並有上訴人畢業證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稽,堪可認定。原審據以審酌被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及兩造其他教育、年齡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 千元,即屬有據。
5、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778元(計算式:1,110 元+32,668元+5,000 元=38,778元)。依被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比例30% ,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7,145元(計算式:38,778元×70% =27,14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27,14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達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侯勝昌律師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到庭證述,及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傳喚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