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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寬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凃銘軒
- 被上訴人
- 黃鈺文
- 被上訴人
- 凃崇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凃銘軒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近斑馬線路口,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通過,上訴人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要左轉至對向路旁「俗俗賣生鮮超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購物,已駛過中心線行進至該賣場門口慢車道時,凃銘軒騎乘乙機車車頭追撞上訴人之甲機車右側身,使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凃銘軒於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下合稱黃鈺文等)為凃銘軒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47元、計程車交通費16,615元;因傷有專人看護6 週(計42日)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92,400元(計算式:2,200 元×42日=92,400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終止時止,上訴人尚有15.99 年工作年限,以105 年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2,876,350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2,876,350 元);因事故導致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無法復原,經鑑定屬輕度障礙,因而罹患憂鬱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騎乘甲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8,800元,合計受損害額為6,017,912 元(計算式:13,747元+16,615元+92,400元+2,876,350 元+300 萬元+18,800元=6,017,912 元),而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762元(下稱系爭理賠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17,912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涂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凃銘軒與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惟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始造成雙方閃避不及,致生碰撞。其次,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其中105 年6 月1 日繕食費550 元及證明書費780 元、105年6 月8 日證明書費780 元、105 年6 月4 日證明書費80元、105 年7 月19日證明書費150 元,上訴人均予爭執;至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單據,係記載未繳納金額12,725元,顯見上訴人未支出該金額。又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6 週,惟未提出支出單據,另請求交通費損害,未提出支出單據,均不得請求賠償。再者,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此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而無勞動能力,請求工作損害無據,至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亦屬過高。末者,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並依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比例,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且扣除上訴人已領取系爭理賠金。綜上,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648 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46,264 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經查,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欲前往大昌二路上之「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系爭超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在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之巷口(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面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即系爭傷害)。其次,兩造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兩造均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6 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兩造均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暨改判上訴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等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143 、330 頁,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凃銘軒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卷一第205 頁正、背面、220 、368 頁),並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53-157 頁,另案事件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168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6 年4 月18日出具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8頁)可稽,堪予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5,846,264 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而依道安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規則規範之「汽車」用語,並包括機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時,欲左轉至對向路旁賣場購物,先於上開巷間之大昌二路路邊停等,俟大昌二路南北向無直行車及對向轉為綠燈後,才起步(東向西)往賣場前進,詎被上訴人騎乘乙機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闖紅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甲機車,致釀系爭事故,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即系爭巷口),未禮讓被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向南直行之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等語。
2、經查,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為50-60 公里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附卷(見外放刑案警詢影卷【下稱警卷】第20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凃銘軒於事故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凃銘軒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參以刑案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見警卷第15頁),事故發生時,大昌二路速限為40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凃銘軒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致於發覺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時,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凃銘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
3、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固援引前開主張,並陳稱其於105 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表,係提到在大昌二路之肇事路口待轉,而未在大昌二路逕自左轉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5 年8 月19日於警方所製作調查筆錄中自陳:「我當時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駛,直至車禍發生地點前,我欲左轉至對面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北向南高速行駛直接衝撞」、「我方車右側車身遭受對方重機車車頭發生第一次擦撞。我方右側車身與車頭受損」(見警卷第7 頁)等語;暨於105 年6 月30日警方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見警卷第23頁)等詞;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從大昌二路的加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俗俗賣大賣場,我經過中線…對向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見刑案105 年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24787 偵卷】105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乙節相互以觀,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查無訛,已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甲機車,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系爭路口中間,等待左轉到系爭超市(即俗俗賣大賣場)時,於左轉時,遭凃銘軒騎乘乙機車沿同道路北向南從右側撞擊甲機車右側車身。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05 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表,係提到在大昌二路之肇事路口待轉,並未在大昌二路逕自左轉云云,尚難採信。其次,參諸凃銘軒於刑案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大昌二路(北向南)上,行駛至事故發生時地前,我突然有看到車影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我來不及閃躲,便與陳聰傑駕駛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3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陳稱上情大致相符,堪認事故發生時,凃銘軒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上訴人則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附近時,為左轉至系爭超市而在該超市前方逕自左轉,且未依二段式規定,先騎乘至系爭路口待轉並等待綠燈後才左轉。
(2)其次,騎乘機車應採二段式左轉,為一般騎士所知悉之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如確實遵守二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或凃銘軒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接受警方初次或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警方或檢察官為上開反應及說明。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但從未於警訊或偵查中,指摘凃銘軒有闖紅燈之情事,更且自陳當時大昌二路南向北為綠燈(見警卷第23頁筆錄)等語,已徵當時大昌二路為綠燈,且凃銘軒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再者,參以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倒在已超越南往北停止線以北,且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處有4公尺刮地痕(見警卷第14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凃銘軒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而上訴人卻於南北向號誌綠燈通行之情形下,即由南向北騎乘機車至系爭超市附近逕行左轉,並未騎乘至北側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後,利用該巷口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系爭超市,或提早於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並等到該巷口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系爭超市等符合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左轉。
(3)又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符合事實且為合理,並可說明兩造機車何以在系爭超市前方發生碰撞。而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上訴人於進入路口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或暫停,惟仍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大昌二路中線而朝位於該路西側之系爭超市方向行進。即上訴人與凃銘軒騎乘之機車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事故。則於此情形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縱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該路南北雙向有無來車,仍無礙於本院關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認定。
(4)再者,上訴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如前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大昌二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亦如前述,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本件係於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暨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直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同路南向北左轉彎車等情,則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待大昌二路直行車輛均通行完畢始得左轉彎,而上訴人既於機車左轉彎之過程中,與當時直行之凃銘軒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不因上訴人於左轉彎前,曾於大昌二路路中央稍予停等而得免其應負過失責任。
(5)綜上,上訴人與凃銘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凃銘軒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屬路權劃分之具體規定,則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者,相較於超速行駛之過失,自應負較高疏失責任,故認上訴人須負肇事主因,凃銘軒則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其次,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刑案於審理中,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合稱鑑定機關)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凃銘軒: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合稱系爭鑑定)附卷(見24787 偵卷第15-16 頁背面、26-27 頁背面)乙節,業據原審調閱刑案卷證查證無訛,益堪認兩造應負過失責任,如上所述。此外,凃銘軒就系爭事故,僅負超速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至上訴人另抗辯凃銘軒尚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則屬無據。
(6)至上訴人固又抗辯:應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及凃銘軒到庭作證;傳喚鑑定機關之鑑定委員,並勘驗系爭鑑定之錄影光碟;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函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於系爭路口邊暫停待轉,見大昌二路南向北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為綠燈後,始穿越馬路至系爭超市,屬兩段式左轉,而非逕自左轉(下稱系爭待查事項);聲請履勘現場;重新送鑑定;勘驗刑案偵訊筆錄、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陳述於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再傳喚警員陳冠翰及蔡月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1-21 頁,卷二第21-36 、162-172 頁,另案事件卷一第9-19、66、91-92 、101 、180-182 、372 頁)云云。惟:
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倘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以判斷事實時,即無再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即無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必要。
②其次,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上訴人於進入路口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或暫停,惟仍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大昌二路中線而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乙節,經本院認定如述,故上訴人聲請向三民二分局,函查系爭待查事項,核無必要。
③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惟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現場圖及鑑定機關提出系爭鑑定等予以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原因歸屬,如前所述,自無再赴現場勘驗之必要。
④再者,上訴人雖又聲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惟參酌上訴人爭執事項,主要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有無於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上訴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確切燈號為何」各節,而上開爭執事項,均屬法院應依事故發生現場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事項,並無從經由鑑定方式予以還原、釐清,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⑤此外,上訴人復聲請傳喚鑑定機關之鑑定委員到庭具結作證,暨調閱系爭鑑定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惟參酌其於聲請書狀記載「…待證事項:1.鑑定、覆議鑑定過程。是否屬實?2 『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是否屬實?依據何在?…3.當時南北向並無直行車行駛,且上訴人陳聰傑在肇事地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東西向由紅燈轉綠燈,乃直行到達對向賣場,如何(禮)讓直行車先行?陳車騎乘方向應屬『兩段式左轉』…4.『陳車與凃車左側車身撞及』一情,與事實不符…上揭意見書(即系爭鑑定)並未記載凃車在大昌二路上綠燈行駛及陳車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是不是?是否同意?陳車在在大昌二路上並未逕自左轉,是不是?是否同意?」等聲請理由,顯見上訴人爭執之源頭,仍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有無於四海遊龍前方紅磚道一帶停等」、「上訴人是否為兩段式左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確切燈號為何」各節,惟本件係因兩造騎乘機車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釀致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仍無礙於本院關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認定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以系爭鑑定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自無遭被上訴人陳述誤導之可能。是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
⑥另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刑案偵訊筆錄、警訊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相關錄音光碟,以證明上訴人並未陳述於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惟上訴人騎乘機車於大昌二路逕行左轉彎(即往西)之事實,經本院綜合判斷,認定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⑦末者,上訴人固聲請再傳喚警員陳冠翰及蔡月耀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刑案到庭作證,本院參酌本件事實認定已明,即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必要。
4、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情,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 ,被上訴人則負3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5,846,264 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凃銘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即右股骨頭骨折),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凃銘軒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凃銘軒為86年3 月23日出生,於系爭事故在105 年5 月31日發生時,尚未成年,黃鈺文等則為凃銘軒之父母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見附民卷第29頁)可稽,堪認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黃鈺文等則為凃銘軒之法定代理人無訛。而黃鈺文等既為凃銘軒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就凃銘軒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參以黃鈺文等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凃銘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不負賠償責任事由,自不能免除彼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合理必要範圍內損害,即屬有據。
2、茲就上訴人再請求連帶給付項目及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雖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惟為論述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是否有據,仍有併予載述必要),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藥費13,74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13,747元乙節,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5-15頁)為憑,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收據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28頁),僅爭執其中繕食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必要費用、105 年6 月1 日收據所載12,725元則為未繳(見附民卷第7 頁,原審卷第28頁)。經查,有關繕食費其中家屬餐費420 元、上訴人未住健保病房而自行選擇住雙人病房所增加自費支出病房差額10,500元(同附民卷第7頁),合計10,920元部分,不能係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金額則均屬必要醫療費。從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於2,827 元(13,747元-10,920元=2,827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至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2)計程車交通費16,61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共16,61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7頁袋內)為證,並陳稱其因系爭傷害,除看診日期外,日常生活亦有賴計程車載送(見原審卷第77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均未記載起迄地點,難認此部分支出,係為系爭傷害就診所必須,已徵其此部分請求無據。況上訴人既自陳右股骨折而得請求看護費用(合理範圍如後述),即無自行搭計程車外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除與其自行整理之看診日期(同附民卷第4 頁)其中: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5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6日,共計6 次係屬相符,而認為有必要,且以單趟120 元(上訴人提出之車資數額不一,綜合後認以此數額為合理)為合理,係屬有據外。至其餘請求日期,上訴人或未提出車資證明或所提出證明日期與看診日期不符,暨參以上訴人最後一次看診日期係105 年12月21日,認已過久而無必要,故認請求均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0 元(120 元×6 次×2 趟=1440 元),係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請求看護費92,4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6 週,按每日2,200元計算,共92,400元(計算式:2,200 元×42日=92,400元),其中上訴人有專人照顧6 週必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大同醫院106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8頁)為證,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就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出院後6 週,按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合計92,400元,係屬有據。
(4)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平均餘命終止時止,尚有15.99 年工作年限,以105 年每月工資20,008元計算,因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2,876,350 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 =2,876,350 元)。而上訴人雖年逾65歲,惟大學肄業,歷任公職工程師、教師兼導師,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自仍有工作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云云。惟查,上訴人係37年1 月20日出生,有上訴人提出畢業證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證,堪可認定。其次,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5 月間,堪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逾68歲,已達65歲勞動強制退休年齡,難認上訴人仍具有勞動能力。至上訴人固提出畢業證書、肄業證書、服務單位函、離職證明書、離職服務證明書及勞工投保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5-31 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之學歷、工作經歷(介於60幾年至70年間)及勞保加保、退保情形,難證明上訴人仍有勞動能力。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無法復原,經鑑定屬輕度障礙,並因而罹患憂鬱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於105 年5 月31日急診求診,於105 年6月1 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5 年6月8 日出院,至105 年7 月18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照顧6 週等;嗣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於大同醫院進行治療,出現「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之情形,固有刑案判決及卷證資料在卷(見刑案交易卷第38頁、刑案第二審判決)可稽,惟經刑案審理法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同醫院,據分別函覆:「陳君的右股骨頸骨骨折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也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患者走入診間時,行走需拐杖,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患者已68歲,右下肢肌力減少行動不便,應無法從事正常工作。最後應無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高醫106年10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783號函、大同醫院106年10月2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19號函暨案件回覆表附卷(見刑案審交易卷第67、68-69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歷經醫療仍有行走時跛行、右下肢肢力減少、經測量後其髖部自主活動約80度等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並致行動不便(至上訴人另提出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2 頁,惟通常情形下,車禍事故與憂鬱症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就此相當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即無審酌必要);其次,審酌上訴人年逾滿68歲,屬中低收入,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為五專畢業無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29頁),及上訴人學經歷(見原審卷第43-48 頁),暨上訴人所得不多,凃銘軒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0頁後附證物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固主張黃鈺文等擔任公職,擁有高學歷及薪資優渥等,故應提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云云。惟法院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其判斷依據,係就兩造各種經濟、社會及身分等為綜合判斷,並非以單一事由為判斷基礎,本院既綜合兩造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如前所述,尚不因上訴人前開各別之陳述,而認有提高數額之必要。況上訴人就上開陳述黃鈺文等學歷、職業等事項,亦未舉證,以供審酌,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請求機車修理費18,8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為102 年4 月出廠(見原審卷第49頁)及修理費用估價單金額18,800元(見附民卷第2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審酌事故發生後,兩車受損照片狀況(見警卷第43-52 頁),及兩車於事故發生後倒地,並均有刮地痕數公尺相互以觀,足認卜訴人騎乘之甲機車確實均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項目,亦屬合理,且金額未過高,堪可採認。其次,參酌上訴人陳稱維修項目均為零件,不另列工資(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認本件維修費用之折舊,採用平均法計算,應較為公平。又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18,800元,如前所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又上訴人所有甲機車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月,實際使用日已逾耐用年數,應僅以殘值計算修復費用。再者,參以前開估價單內容全為零件,故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700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00元÷(3 +1 )=4,700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於4,700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至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於701,367 元(計算式:2,827 元+1,440 元+92,400元+600,000 元+4,700 元=701,367 元)範圍內,係屬有據。依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比例70% ,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10,410 元(計算式:701,367 元×30%=210,410 元)。
4、又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黃鈺文等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黃鈺文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5、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762元(見原審卷第42、5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理賠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1,648 元(計算式:210,410元-38,762元=171,64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46,264 元,及其中凃銘軒、黃鈺文自106 年5 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 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達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侯勝昌律師及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到庭證述,及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傳喚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