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陳慶順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駕駛「寶貝66號(CT2-6525)」娛樂漁業漁船(下稱系爭娛樂船),搭載伊等人,自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出港,前往琉球鄉烏鬼洞前方600 公尺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娛樂船觸礁,遂先呼喊潛水者遠離船隻,欲自停置處駛離,惟疏未注意船隻在行進前,應確認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者,以免發生碰撞或造成危險,即貿然發動系爭娛樂船向前行駛,適伊以系爭娛樂船之扶梯攀爬上船,即自扶梯摔落海中,再遭系爭娛樂船之螺旋槳截斷右腿,而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811 元、看護費用39,100元,及交通、食宿、醫療用品、生活輔具等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100,000 元;又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18,656 元,及勞動能力損失6,430,207 元。再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截肢,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9,476,77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就其中9,019,018 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9,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有一肢之傷害,但既可安裝義肢,其活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未經原公司解聘而重新復職,故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再者,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因一時所領有公司給予之恩惠性給付,而應以被上訴人105 年度底薪50,332元、106 年度底薪52,332元之平均數51,332元作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法院判刑確定,且無公司願意留用而生活困頓,亦罹患口腔癌,原審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高達80萬元,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2,250 元(包含必要醫療費488,811 元+ 看護費用34,500元+ 汽車油門控制改裝費用6,000 元+ 勞動能力損失6,062,939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4,300,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僱於訴外人田加在(即小綠龜潛水,前為田加在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駕駛娛樂船搭載遊客出港從事潛水活動之職務,其並未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駕駛系爭娛樂船搭載被上訴人等人,自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出港,前往琉球鄉烏鬼洞前方600公尺海域從事潛水活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娛樂船觸礁,遂先呼喊潛水者遠離船隻,欲自停置處駛離,惟疏未注意船隻在行進前,應確認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者,以免發生碰撞或造成危險,即貿然發動系爭娛樂船向前行駛,適被上訴人以系爭娛樂船之扶梯攀爬上船,即自扶梯摔落海中,再遭系爭娛樂船之螺旋槳截斷其右腿,而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㈡上訴人所涉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田加在就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5 日成立和解,約定由田加在賠償被上訴人4,300,000 元(包括田加在所投保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被上訴人並已受領完畢。兩造同意自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內扣除此4,300,000 元。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賠償以下項目與金額: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包括義肢費用)488,811 元。
⑵被上訴人入住普通病房之15日(即106 年8 月14日至同月28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即為34,500元。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6,000 元之汽車油門控制改裝費用。
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8% 。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期間為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7 年10月11日強制退休時止。
㈤被上訴人為62年次,擔任食品公司之業務員,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 筆及土地、投資各4 筆,財產總額200 餘萬元。上訴人為55年次,擔任隨船船員,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5筆,財產總額20餘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3 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文義觀之,似認為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于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司法院82年7 月23日廳嚴一字第13700 號、廳民一字第00000 號法律座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雖返回原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亦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持此抗辯,自無足採。
㈡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或因業務績效而發給之不定時獎金,均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其受領之薪資結構包括:底薪、各種津貼、年終獎金,再加計其他非經常性津貼。「年終獎金」係指每年發給一個月份薪資之獎金以及按每季業績所核給之業務獎金,「非經常性津貼」則指依員工職等不同所發給的一年三次公司紅利等情,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而經本院函詢卜蜂公司,函覆本院稱:「各種津貼」係紅利性質,「年終獎金」為年度獎金以及依銷售噸數計算之業務人員獎金,「非經常性津貼」則為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21 頁),顯見以上欄位之薪資,或係視公司獲利、勞工業務績效狀況而定,或係公司非經常性給予之年度或三節獎金,與前開法規所定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亦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於通常情形下必然可取得之收入,不得計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而應以被上訴人105 與106 年度,每月固定領取之「底薪」平均值即51,332元【計算式:(50,332+52,332 )÷2 ,底薪數額見原審卷第183 頁薪資表】,即每年615,984 元(計算式:51,332×12),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之收入,較為適當。
㈣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8% ,以及其為62年10月11日生,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期間為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7 年10月11日強制退休時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87 頁、第169 頁),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345,276元{計算式:【615,984 ×14.00000000 +(615,984 ×0.00000000)×(15.00000000 -14.00000000)】×48% ≒4,345,276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4,345,276 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藉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處於事業與人生中的顛峰,但因系爭事故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驟然失去右下肢之大部分,除因活動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更面對肢體喪失及身體功能之永久破壞,生理及心理層面均受有重大衝擊,以及其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 筆及土地、投資各4 筆,財產總額200 餘萬元,而上訴人為55年次,擔任隨船船員,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5筆,財產總額2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8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過高,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5,674,587 元(計算式:488,811 +34,500+6,000 +4,345,276 +800,000 ),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與田加在就系爭事故於106 年12月5 日以4,300,000 元(包括保險金2,000,000 元)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內扣除此筆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74,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以其能力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