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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甯馨張維君羅培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林容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輝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經查,依第一審判決附表,被繼承人林全岩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74,409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林振輝應繼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402元(計算式:24,374,4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94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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