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古千金
- 相對人
- 吳均科即吳光德
吳文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57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2 年7 月16日以12,417,900元出賣予訴外人張豐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張豐利欲興建農舍而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時,美濃區公所以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為由否准其申請,張豐利即以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為由,訴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減少價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認伊應給付張豐利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價金3,431,000 元(下稱另案)。相對人於伊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上情而故為隱匿,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相對人自應賠償;且伊於另案聲請告知相對人訴訟,相對人具狀表明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拒絕參加訴訟,相對人吳均科並於另案作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而推諉卸責,並向伊宣稱無資力賠償等語,足徵相對人毫無賠償意願,現有資產亦不足以清償伊主張之債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未先為保全程序,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聲明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100 年9 月5 日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2 年7 月16日再出賣予張豐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美濃區公所以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為由否准張豐利興建農舍之申請,張豐利即以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為由,訴請抗告人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減少價金,經另案判決認伊應給付張豐利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價金3,431,000 元,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均未告知有套繪管制為由,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431,000 元等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46 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有所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於另案曾經具狀表明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拒絕參加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另案拒絕參加訴訟之理由,乃因其等認為:另案所涉及者僅為抗告人與張豐利間買賣契約之爭執,而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應否對抗告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視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非抗告人遭張豐利提告即當然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時,並未就可否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為任何約定,僅為現狀交付,相對人亦對於「套繪」、「建蔽率」等毫無所知,故相對人就另案並非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且其等主張亦與抗告人在另案的主張不同,無從輔助抗告人在另案之攻擊防禦,此有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 頁)。顯見相對人在另案拒絕輔助當事人參加訴訟,有其法律上之理由與主張,並非無端拒絕,無從因此遽認相對人將有足以導致其責任財產不當變動之法律或事實上行為。
㈢再者,抗告人以相對人吳均科於另案作證稱其不知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顯見相對人推諉卸責,而無賠償抗告人之意云云,經查,相對人吳均科於另案固曾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時,根本不知道何謂套繪管制,係在另案訴訟後才知道此情,其認為抗告人身為代書,自己應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 頁)。惟相對人吳均科前開證述內容與其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之主張,以及系爭本案訴訟共同被告吳其華與林宜忠之陳述均為一致、相符(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第92-100頁、第160-170 頁,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第111-115 頁),顯見相對人吳均科於另案之前開證述應係出於其本身對於事件之真實印象,自難僅因其上開證詞與抗告人之主張不同,即認相對人有故意推諉卸責致抗告人對其債權有恐難執行之虞。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告以「要告你去告阿,反正我名下也沒有財產也沒有錢」云云,然此縱屬真實,亦僅能說明相對人告知本件紛爭應依循法律程序處理。況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在確保債務人如期履約,是如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或如數清償債務等,既未導致其責任財產之變動,自與假扣押規範目的有間,不能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告以不願直接賠償、要求抗告人以法律途徑處理,即主張有假扣押原因云云,亦非可採。除此,抗告人並無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相信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拒絕給付,係因其對抗告人有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主張,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