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古千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均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3,4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