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曾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魏申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祖孫關係,抗告人於94年5 月間以有購屋需求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保證伊得同住購入房屋,伊乃於同年5 月11日、13日自伊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20萬元交付;嗣抗告人於95年10月間又以同一說詞向伊借貸,伊亦於同年10月19日自上開郵局提領120 萬元交付。詎抗告人迄未返還上開借款,近日更積極刊登售屋廣告,意欲出脫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8土地及其上同段982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號9 樓之5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0號】,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9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准相對人以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即抗告人於94、95年間為購屋而向其借貸190 萬元、迄未返還各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抗告人寫立之保證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全字卷第23-29 、51-55 頁),堪認相對人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非不得命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㈡其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近日意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售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原審全字卷第31-35 頁)。觀之上開列印資料所載待售房屋之路名、樓層、屋齡,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揭示者,大致相當;該列印資料之室內照片,亦有與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相似之特徵(詳見原審全字卷第31頁紅筆圈記處、第35頁),足認相對人所主張前揭假扣押原因之事實,非無本據。又不動產之出售勢變換財產存在狀態,財產總額固未必減少,惟不動產之變價所得極易隱匿,債權人難以查知資產存放所在,而形同債務人無資力,此為吾人週知之社會生活常情。是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予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得命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抗告意旨雖稱:伊並未對相對人負欠任何借貸債務,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均係其子曾永宗(原名曾明章)憑空捏造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節影本、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495號民事簡易判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 、10頁)。查:
⒈核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駁回曾永宗對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而為;其內敘及曾永宗因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本票蓋用其印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4 年。惟該等事實顯無從釋明相對人本件主張之請求全無所據。
⒉又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係相對人另案訴請抗告人返還92年9月26日為償付卡債而向其借貸之24萬元,並於該件委任曾永宗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相對人所舉事證因未獲該件承審法院採認,而受敗訴判決,有該判決節影本及全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22-23 頁)。然此至多可徵抗告人並未於92年9月間向相對人告貸,與相對人本件請求所涉3 筆於94、95年間借貸之款項無關,無從遽認相對人本件主張之請求為虛編。
⒊據上,抗告人所舉事證顯無從釋明相對人本件主張之請求不存在。反之,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並得供擔保以其釋明之不足,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命供擔保以為補足。原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其於19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