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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彭邦隼

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

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第一審原告對其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本息,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但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且因聲請人絕無對第一審原告有侵權行舉,爰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於107 年7 月5 日所發之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查,微論聲請人所提之該紙證明書內已明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逾期無效」,且「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至多僅證明其屬中低收入戶之事實而已,然中低收入戶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聲請人既未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徒執該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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