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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國川黃宏欽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彭邦隼

上訴人因與代號0000-000000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上訴人本應於108 年1 月22日前補繳裁判費,惟其迄今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之欠缺,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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