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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郭憲睿

上列聲請人因郭基興與相對人吳嘉琳等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前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42 條第1 項、第6項亦有明定。是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該事件之前審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前審開庭之前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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