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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楊旭昇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林君宜
- 被上訴人
- 張瑜庭
- 被上訴人
- 前列2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 )、1251(4 )、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1251(2 )、1251(3 )、1251(4 )、1251(5 )、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1251(2 )、1251(3 )、1251(4 )、1251(5)、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下合稱為被上訴2 人)主張:訴外人北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屋公司)於68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通行在案。上訴人於87年1 月8 日買受同區段12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11號建物),並由系爭土地通行多年。附帶上訴人則於101 年間購買同區段12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13號建物),現由附帶上訴人之父母居住於此,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購買124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15號建物),而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247、1248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同區八卦寮段243 -117地號土地。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係供上開11號、13號、15號及9 號建物(前揭4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4建物)所有人及所屬住戶無償通行使用,卻於105 年6 月28日買受登記系爭土地,要求被上訴人2 人須按月給付租金未果後,竟自105 年8 、9 月間起於系爭土地、13號建物、15號建物前設置路障、阻礙通行,雖經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惟上訴人仍於系爭土地擺放三角錐、路障,或於被上訴人2 人所有13號、15號建物大門前停放報廢車輛,甚至於中午11時至12時許以車輛包圍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俊翰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妨礙黃俊翰駕車通行之自由。查北屋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系爭4 建物所有人及所屬住戶無償通行,上訴人於87年間取得11號建物後,亦多年無償通行使用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亦曾商請被上訴人2 人共買,是上訴人當知悉系爭土地係無償供系爭4 建物住戶通行乙情,被上訴人2 人雖非購自北屋公司之第一手住戶,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時,即係同意供未來所屬住戶通行,不因13號、15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居住使用人不同而改變,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2 人非該使用同意書出具當時之住戶而阻礙通行。茲因被上訴人2 人所有坐落1247、1248地號土地及其上13號、15號建物,如不經過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 巷,屬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袋地得以無償通行,而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2 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有所爭執,是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 條、第79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108 年2 月23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仁法土字第4500號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1 )- (9 )部份(面積112.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1251(1 )- (9 )部份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 人長期以來以汽車、機車占用系爭土地,並施設水泥花圃,經多次勸說未果,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始將水泥花圃拆除,且上訴人係因家中尚有幼子會在系爭土地遊玩,始於系爭土地擺放三角錐及路障,以避免發生危險。其次,北屋公司興建房屋時,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容有疑問,縱確有上開同意書存在,上訴人亦不知情,況該同意書之範圍、用途等為何,亦有待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已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區段1251-1地號土地,搭建廠房從事汽車保養逾20年,因系爭土地與12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為同一人所有,為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爭議,上訴人乃邀集被上訴人2 人一同購買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2 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乃獨自購買,復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僅需留1.5 公尺寬之範圍,即足以提供被上訴人2 人日常之通行,此始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通行6 公尺寬之道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2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 )、(4 )、(7 )、(8 )、(9 )部分之土地(面積46點75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至(9 )部分之土地(面積112 點42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至(9 )部分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2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1( 1)、( 3)、( 5)、( 6)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北屋公司於68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上訴人於87年1 月8 日買受同區段1248地號土地及其上11號建物。
㈡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間購買同區段1247地號土地及其上13號建物。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購買同區段1246地號土地及其上15號建物。
㈣上訴人於10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及1251-1地號土地。
㈤兩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區八卦寮段243-11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2 人分別所有之1246、124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五、本件爭點:
㈠北屋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4 建物通行之系爭同意書?如有,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供系爭4 建物通行之用?上訴人是否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2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2 人得通行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又得通行之範圍為若干平方公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北屋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4 建物通行之系爭同意書?如有,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供系爭4 建物通行之用?上訴人是否受拘束?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3號、15號建物起造人於68年申請建築許可時,已檢附如原審訴字卷第20頁圖示(下稱系爭圖示)中編號a 私設道路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J13 戶(即13號、15號房屋)使用之文件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8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6339000 號函暨通路位置關係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份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14頁、第83頁、訴字卷第17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圖示之結果,編號a 私設道路係由原地號243-806 、243-813 、243-117 、243-473 所構成(見本院卷第159 頁;下稱系爭4 筆原地號土地),而上開系爭4 筆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曾同意將系爭4 筆原地號土地供通行所用之事實,則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其上並載明:「同意通行a 之私設巷」。再經比對系爭圖示及原判決附圖,系爭圖示中編號a 私設道路之坐落位置及地號外觀,與系爭土地相仿,堪認13號、15號建物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曾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通行之用。
⒊然系爭同意書之法律上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即系爭4 筆原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鴻森等人與起造人之間,被上訴人2 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拘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2 人就此固以上訴人於87年即取得11號建物所有權,亦居住在該處多年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買受系爭土地前還曾商請被上訴人2 人共買,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載明八德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印列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認上訴人應「明知」系爭土地供公眾道路使用云云。然觀之該網站僅概略記載0000-0000 地號、「部分」供公眾道路使用等情,並無明確記載「1251」地號(即系爭土地),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一般人知悉上述供公眾道路使用之土地包含「1251」地號土地。況上訴人係稱其本以為系爭土地係國有道路,其向北屋公司買受1251-1地號土地時,北屋公司稱系爭土地亦屬北屋公司所有,且有意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住戶收取租金,上訴人才向北屋公司買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被上訴人2 人對上訴人曾邀渠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有爭執,上訴人如自始知悉有系爭同意書存在,上訴人本即得繼續無償通行,何須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佐以系爭土地上,確有舖設其上標記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益徵上訴人前述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抗辯不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情尚屬非虛。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上訴人曾多年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即遽以推論其明知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買受人即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2 人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通行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2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2 人得通行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2人得通行之範圍為若干平方公尺?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通行鄰地既依通行地之通常使用為必要,則通行地之特殊用途及是否較為便利等,即非認定通行必要及其範圍所需審酌之處。
⒉經查:
⑴兩造所有1246至1248地號及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區八卦寮段243-117 地號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2 人分別所有1246、1247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公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1246、1247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現況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明,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2 人主張1246、1247地號土地應通行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得於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審酌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而被上訴人2 人分別所有之1246、1247地號土地均屬建地,其上坐落有13號、15號建物,目前均供被上訴人2 人等人居住使用,且依照片觀之,被上訴人2 人之房屋呈現封閉型社區狀態,且系爭地號與同段1252-1地號土地並不相通(即俗稱之無尾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除被上訴人2 人及渠等之家屬外,客觀上應無任何他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當無會車之必要,以現今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多僅2 公尺餘,另一般水箱消防車及小型水箱消防車之車寬,車寬亦分別約2.5 公尺及2.15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頁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如加計行車之際可能產生之左右偏移,以及左右側乘客及駕駛上、下車之必要程度,認被上訴人所需通行之路寬,應以3.5 公尺為當。
⑵原審雖曾於現場勘驗車輛進出系爭15號建物之情況,由被上訴人配偶駕駛車輛於開車進入系爭15號建物房屋過程中,1.5 米之寬度有無法順利一次進入房屋前方空地之情形,需後退重新調整角度,且部分時刻車輛移動過程中,車身位置超逾3.5 米路寬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然此涉及駕駛者本身之駕駛習慣及其他主觀因素,由前述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之規範意旨,自不能僅以此認被上訴人2 人所需之通行面積有逾3.5 公尺以上之必要。
⑶雖被上訴人2 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建物,水電表及水電管線亦需經由系爭土地連通至其他土地,故應許可被上訴人2 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不論水、電表或水、電管線,所有權均非被上訴人2 人所有,是必要水、電管線需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水、電錶及水、電管線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通行」,且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限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2 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乙節,在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2 人既僅有通行權而無占有、使用權,其等即不得將車輛停放於供通行之上開土地上而為占有、使用,附此敘明。
⒊依被上訴人2 人所有系爭1246地號、1247地號土地座落位置,附帶上訴人所有1247地號土地欲通往鄰近公路並無通行1246地號土地前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3 )、(5 )範圍之必要,即附帶上訴人必要通行之範圍應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 )、1251(4 )、1251(7 )、1251(8 )部分之土地;另被上訴人所有之15號建物,上訴人雖稱必要通行之範圍,應僅限於自1247地號土地及1246地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南延伸6 公尺即相當於15號建物原設計之大門位置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100 年間始購入15號建物,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更動15號建物大門位置之舉,審酌15號建物現大門位置係於如附圖1251(1 )所示雨遮之東南側,並向下沿伸靠近1246地號與1252-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供比對(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49頁),如再加計必要之迴轉空間,以現況視之,被上訴人應有通行附圖所示1251(3 )、1251(5 )部分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無足取。是被上訴人必要之通行範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1251(2 )、1251(3 )、1251(4 )、1251(5 )、1251(8 )、1251(7 )部分。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之土地,既有通行之必要而應有通行權,依前揭論述,上訴人就前述範圍內之土地部分,自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前述請求之部分,即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 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2 )、1251(4 )、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1251(2 )、1251(3 )、1251(4 )、1251(5 )、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1 )、1251(2 )、1251(3 )、1251(4 )、1251(5 )、1251(8 )、1251(7 )部分之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判准逾上開所定通行範圍非屬必要,而不可採。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附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1( 1)、( 3)、(5)、( 6)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同上論述自無理由而併予以駁回。又因確認通行權,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不得駁回其訴,是就上訴人上訴所為請求未經本院採認之部分,本院爰亦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