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祥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107 年12月25日分別變更為鄭永祥、韓國瑜,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及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12月27日原審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8年2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國字第1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0日具狀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可證,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