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張榮宏 再審被告 李育衡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8 年2 月13日屏府勞工字第10805189300 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2 月15日新北勞組字第1080251769號、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1日南市勞資字第1080119429號、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10787791700 號等函文(下稱系爭行政函釋),足認再審被告確有違法之事實,再審原告乃依照再審被告之違法事實為合理評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情形等語。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工會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事雖可受公評,然再審原告所為「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包藏禍心」、「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蛀蟲」等言論,均屬意見之表達,且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行政函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行政函釋,再審被告擔任職業工會理事長,不得同時擔任公會會員代表等情,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行政函釋為佐(前訴訟程序二審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93頁至第94頁),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查明屬實。然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再審被告擔任職業工會理事長得否同時擔任公會會員代表,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再審原告所為言論係屬針對上開情事之意見表達,然其中有關「一丘之貉」、「狼狽為奸」、「蛇鼠一窩」、「包藏禍心」、「藏污納垢的骯髒事」、「害群之馬」、「蛀蟲」等言論,均屬攻擊性之侮辱言語,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仍應就其此部分侵害再審被告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行政函釋,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系爭行政函釋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審論。是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行政函釋已為調查判斷,且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唐奇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