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
- 再審原告
- 李瑞芳
- 再審被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4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至於證物如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投資收益之項目與金額故意置於再審原告月結單之存款項下,有本件前審民國108 年6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再審原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員,無法由月結單上投資收益項目之記載,知悉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外幣,由單純存款轉為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下稱系爭結構型帳戶)。況上訴人若授權投資系爭結構型帳戶,為何迄至97年9 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載明「投資,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據此,益徵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再審原告之外幣存款挪用作為外幣投資。其次,再審原告主張遭偽簽之文件上均有「客戶簽名」及「客戶姓名」兩個欄位,且上下相連,目的係要投資人再三確認及了解文件內容後,再予簽名,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黃彥勳辯稱有經再審原告蓋章及獲得授權,始代為填寫姓名,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為採,然本院前審未再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查局函查上情,自有違誤。又再審被告之綜合月結單:2008年09月06日第2 頁/ 共3 頁上欄處,往來帳戶摘要,於外幣存款攔位均載明上開交易為外幣定存(定存不含PCI ),惟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同有違誤等語。爰依本法第497 條規定,聲明:(一)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1,157 元,及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9年間即以與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同一事實,主張黃彥勳未說明系爭結構型帳戶內容及投資風險,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及黃彥勳等連帶賠償其有關系爭結構型帳戶交易損害62萬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列「關於黃彥勳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無偽造簽名盜蓋印章之不法侵害」、「關於黃彥勳於行銷系爭結構型帳戶交易時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無詐騙之不法侵害」為爭點,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案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審理後,列「就系爭13筆結構型帳戶有關之97年3 月5 日合約、客戶交易申購書及97年6 月13日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之『李瑞芳』印文是否上訴人所為?」為爭點後,本於言詞辯論結果,認定各該文件上之印文均屬再審原告留存於高雄分行之真正印鑑,而再審原告係自行保管印鑑章,且確於97年3 月5 日親至高雄分行,在開戶申購交易到期取回資金後再投入申購,暨再審原告未舉證各該文件係黃彥勳所盜蓋,因而判斷再審原告確有申購系爭結構型帳戶,及各該文件上之用印係再審原告所為,且再審被告及黃彥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告知商品內容及風險,均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另案所為上訴確定等情,有另案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定可稽;暨以另案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不爭執印文真正,並陳稱自行保管印鑑,且確有於涉爭時日親至高雄分行等節,在斟酌交易情形及再審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後,始為上開認定,因認另案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援引爭點效之法理,不與另案確定判決結果為相異之判斷。又調閱另案卷證,查明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榮公司證明書、客戶交易申購書、進出分行紀錄表、綜合月結單等均係於另案審理中即已提出,並非屬新訴訟資料,仍須受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之爭點效拘束。綜上,再審原告復執97年3 月至98年6 月被上訴人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102 年間函復再審原告等資料,主張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與本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