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林容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輝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經查,依第一審判決附表,被繼承人林全岩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74,409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林振輝應繼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402元(計算式:24,374,4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94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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