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吳月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良即永裕溫室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8115元(本訴部分58萬8115元加上反訴部分9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3923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工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