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陳佩怡
- 抗告人
- 陳德榮
- 抗告人
- 陳凱婷
- 抗告人
- 陳一蘋
- 相對人
- 陳韻如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陳韻如,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其春(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歿)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王慶福則係陳韻如之男友。相對人2 人明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物為陳其春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共同謀議,由王慶福於104 年5 月11日偽以陳其春名義,電聯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指示承辦人將該等股份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84萬8,405 元匯入陳其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由陳韻如分次提領而共同侵占。而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另以偽造文書及行使詐術方式,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併同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全數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全體繼承人。又上開股票若未遭盜賣,價值應有527 萬6,233 元,伊等已對相對人2 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伊等已數次要求相對人2 人給付,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另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不久,即處分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並將存款提領一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與王慶福參與脫產之行為,應可認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200 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2 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經催告、起訴請求,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8753號追加起訴書、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2 號及107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1 及89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股票成交資訊影本、陳韻如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第47頁至49頁、第65頁及反面),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不久,即將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處分變現,並將陳其春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其2 人確共同對遺產為不利益處分,並予侵占,且事後陳韻如以王慶福曾為陳其春代墊照顧費用予訴外人徐淑華為由,匯款124 萬元予王慶福,然徐淑華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照顧費用係陳其春所交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4頁、第36至42頁),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可知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後,即處分屬於遺產之股票及不動產處分,並提領陳其春名下之存款,而王慶福則參與處分股票,且於陳其春死亡後曾受領陳韻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可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2 人確有處分財產之情事,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2 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66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