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吳冠興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金城
- 相對人
-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李至軒
姬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子瑜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無照駕駛相對人李至軒所有之汽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路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與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抗告人吳冠興發生車禍,致吳冠興成植物人狀態,受有醫療費、看護費、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3,291,106元,抗告人吳金城為吳冠興之父,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縱令吳冠興之過失比例為50% 或70% ,再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17,332 元,伊2 人所受損害仍高達20,129,033元或11,270,812元。又李至軒將汽車借予無合格駕照之謝子瑜駕駛,其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而事發時其2 人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姬淑華為李至軒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李至軒連帶賠償,相對人周于惠、謝大任則為謝子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謝子瑜連帶賠償。然謝子瑜年僅20歲,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入獄執行中,應無資力賠償,且因其當時無照駕駛,尚須面臨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之求償;謝子瑜之母即相對人周于惠,於調解時曾多次表示須分期賠償保險公司,無法再賠償伊2 人;而謝子瑜之父謝大任消極逃避,未出席調解,但曾具狀表示今生無力賠償。另李至軒亦年僅20歲,事發時為高中生,綜合其年齡、職業判斷,應無資力賠償抗告人,且李至軒及姬淑華均曾具狀主張並無過失,足見本件相對人5 人於事發後均拒絕賠償,且伊2 人請求之金額甚鉅,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伊2 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令伊釋明未足,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2 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2 人供擔保後,得於6,000,000 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吳冠興與謝子瑜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冠興受有重大傷害,而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等節,業據其等提出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訊問筆錄、醫療費用收據、平均餘命查詢、估價單及發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內政部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強制險理賠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係主張:依謝子瑜、李至軒之年齡、職業,其2 人應無資力賠償,周于惠於調解時曾多次表示須分期賠償保險公司,無資力再賠償抗告人,謝大任則曾具狀表示今生無力賠償。而李至軒及姬淑華復曾具狀主張並無過失,足見本件相對人5 人於事發後均拒絕賠償,且伊2 人請求之金額甚鉅,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謝子瑜刑事判決、李至軒戶籍謄本、謝大任之答辯狀、李至軒及姬淑華之答辯狀為佐(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125 至141 頁)。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謝子瑜、李至軒均為87年12月生,現年僅20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為衡量,其2 人是否已累積相當之資力,並非無疑。又依謝大任之答辯狀所載:「每月月退休金扣除房貸、信貸、家庭開銷(誤載為消),整日以粥糊(誤載為湖)口,實在無所剩。…可以的賠(誤載為陪)償,我方也認了,但是上仟萬不是普通人家可以接受處理…對方所求金錢今生無法賠(誤載為陪),下輩再賠(誤載為陪)給對方」等語,已見謝大任自承其財產狀況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無力賠償,自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謝大任之假扣押原因應已有釋明;再依謝大任答辯狀記載:「我們以分期方式向保險公司達(誤載為答)成和解,分七年每月付(誤載為負)10,650元」,可見抗告人主張周于惠於調解時曾多次表示須賠償保險公司,致無力賠償,並非無憑。且李至軒及姬淑華於前揭答辯狀係主張李至軒並無過失,應不負賠償之責,亦足認其2 人拒絕賠償。參以謝子瑜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168,072 元;周于惠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李至軒名下有三陽廠牌104 年出廠之汽車1 輛,107 年度申報所得為260,594 元;姬淑華名下有中華廠牌83年出廠及國瑞廠牌108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107 年度申報所得則為3,420 元,有上開4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25至28頁),足見其等名下財產價值非鉅,每年所得收入亦非多,依其等財產所得狀況,與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逾千萬元相較,二者相差甚為懸殊,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5 人均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5 人之財產於6,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1,000,000 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一: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