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再 抗告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向其合併前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室外無線基地台之產品,嗣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貨款美金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屢經催告,均予拒付,相對人未付貨款達其實收資本額之相當比例,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已無資力償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提供七百六十九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美金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請求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送貨單及請款確認發票等件為憑,相對人亦不否認請款確認發票上「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係其所有,雖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貨款達二千三百餘萬元,已逾其實收資本額相當比例,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前經其為假扣押執行,亦確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應具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兩造交易日之九十七年間實收資本額為六千五百萬元,已逾再抗告人請求之貨款金額,尚難認相對人無清償債權之可能。且公司資本總額係不特定第三人均可查知之公開資訊,再抗告人於交易時即可得知,並據以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貨款金額與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再抗告人為風險評估後仍願與之交易,自無從執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次依兩造交易日之九十七年九月間,相對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三帳戶存款資料,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遭法院扣押帳戶內存款止,並無異常交易往來之變動,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均存入數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足認兩造交易後,相對人存款往來仍正常,並無異常提領存款以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指其於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無固定資產致執行無著,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一節。蓋相對人如係自始無資產者,即屬再抗告人於交易前應調查相對人債信資力問題,或評估是否願與交易之事項,要非相對人於交易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使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不能執此作為假扣押之原因。況再抗告人經通知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拒不給付貨款達二千三百餘萬元,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相當比例,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前經其為假扣押執行,亦確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應具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貨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財產所屬資料清單、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為憑(分見台北地院卷一三~一六頁及原法院卷九四~一○七頁),苟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包括所有第三人債權)價值與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者,依上說明,則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