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上開情事之存在,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中美矽晶集團(下稱中美矽晶)、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之太陽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迅捷公司又將系爭工程其中鋼構支架部分(下稱鋼構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詎相對人以兩造存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由,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8 年補字第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65號事件)受理,並通知抗告人如未給付工程款,將拆走鋼構支架(下稱系爭支架)。惟相對人欲拆除之系爭支架,係太陽能光電施作案場之主要支撐結構,而案場架設之面板總片數為2,336 片,業主旭鑫公司所屬集團下轄第三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已獲得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售電契約並開始供電,相對人如拆除系爭支架,將造成抗告人日後需支出額外僱工重新架設鋼構支架、毀損太陽能模組版重新購置並更換等費用,暨於重新取得與台電公司、能源局等機關備查審核另簽訂售電契約前每日未能售電之損失(上開費用及損失下合稱系爭損失),而相對人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縱抗告人未來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失並獲勝訴判決,亦難期待相對人足額給付,足見本件於本案即65號事件訴訟確定前,如不對系爭支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得否拆除系爭支架之爭執法律關係,非65號事件所能確定;暨抗告人仍可就系爭工程另行覓廠商補強或修復,且所生損害,亦得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事由,認本件並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形,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禁止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鳳翔國中校舍與風雨球場(下稱系爭案場,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號土地)上太陽能光電設置之所有設施進行破壞、拆除之行為(下稱系爭處分)。 三、經查,抗告人向旭鑫公司承攬位於鳳翔國中之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迅捷公司,迅捷公司又將系爭工程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詎相對人通知抗告人如未給付工程款,將拆走系爭支架乙節,據抗告人陳明綦詳,復有工程契約3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5-107頁)可稽。其次,抗告人雖就相對人通知欲拆除系爭支架乙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相對人能否拆除系爭支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涉相對人對於系爭支架有無拆除權利之判斷,此與抗告人所主張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而65號事件既不能確定相對人有無拆除系爭支架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則抗告人執65號事件為本案之訴訟,難認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施作系爭支架所在之系爭案場之管理及監督,係由旭鑫公司所屬中美矽晶及抗告人負責,任何人要合法進入系爭案場,均須經過抗告人及中美矽晶之同意乙節,業據抗告人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堪可認定。再定暫時狀態處分須有其必要性,即保全必要性,而所謂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本院審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表明欲拆除之系爭支架,係設置於系爭案場內,而系爭案場目前既由抗告人及中美矽晶管理及監督,且任何人欲合法進入該案場,均須經抗告人及中美矽晶之同意,則相對人欲合法進入系爭案場拆除系爭支架,衡情,並無可能乙節以觀,難謂相對人表明欲拆除系爭支架乙事,對抗告人而言,存在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之情事,即無保全必要性。況相對人發函指稱要拆除相對人所購買鋼料(依抗告人所述,所謂鋼料即為系爭支架【見本院卷第24頁】)之對象,係旭仁公司,並非抗告人乙節,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律師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79 頁)可稽,則抗告人逕執該律師函,指稱其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即可避免或防止相對人非法進入系爭案場並竊取及破壞系爭支架,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惟相對人如依抗告人所述,係採取不法行為去竊盜或破壞系爭支架,衡情,顯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制止,亦無保全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