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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登輝張維君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之79號信箱
相對人
林鴻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7 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11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9 頁)。抗告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業已確定,並於同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茲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且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程式要件有欠缺,仍不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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