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第8之79號信箱
- 相對人
- 林鴻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107 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11月5 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9 頁)。抗告人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業已確定,並於同年1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茲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且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程式要件有欠缺,仍不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