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郭憲睿
上列聲請人因郭基興與相對人吳嘉琳等人間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前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42 條第1 項、第6項亦有明定。是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該事件之前審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0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前審開庭之前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