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李景華
- 再審被告
-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顯
- 再審被告
-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應屬小公面積之主要樑柱面積1.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主樑面積)不可計入再審原告所購買之85大樓地下2 樓(下稱系爭樓層)攤位編號218 (下稱系爭攤位)之主建物面積內,判命再審被告應歸還再審原告多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86,894 元,卻漏判再審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辦理建物面積及兩造持分之變更登記,致再審被告仍將系爭主樑面積登記在系爭攤位之主建物面積內,造成再審原告多繳各項稅賦、水電空調及管理費之不合理現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另再審被告違法利用協議書將原應列入大公面積之八大樓電梯間面積825.80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樓梯間面積)劃為系爭樓層專用之小公面積,造成系爭樓層承購人須以高價購買該分攤後面積之不公平現象,詎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樓層變更設計為商場後,應遵守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重新規劃公共設施,卻同意建商對系爭樓梯間面積之分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建商違法分配之結果,致使系爭樓層之大公面積被多分配3911.46 平方公尺,比系爭樓層之主建物面積3063.47 平方公尺還多,則再審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再審原告如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應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宣判,並於同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漏未斟酌當事人已提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9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108 年9 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接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469 號等民事裁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知悉之事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無關,核與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