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謝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宏等8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乙○○等8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費新台幣(下同)223,200元。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1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乙○○等人詐騙,名下現無財產,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生活陷於困頓,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相對人甲○○雖與伊於另案(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下稱系爭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復為伊所有,惟系爭房地已遭拍定,拍賣價金用以清償甲○○私自設定之抵押權,伊未獲取分文。又伊前遵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提存之擔保金,係向親友借得,於取回該擔保金後已全數歸還予該親友,該親友表示無意再借款予伊繳納訴訟費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8-27頁)。觀之上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戶戶籍謄本,可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應課稅之收入合計約15萬元餘,及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各情。依此,以高雄地區近年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在2萬元之譜相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固不足支應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惟上開事證並無從釋明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㈡又核閱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可知抗告人另案與相對人甲○○、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法院嗣分案為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惟法扶基金會是否准許法律扶助,係以申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為審認標準,此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可明。故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至多可佐抗告人於106年間申請法律扶助當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合於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惟無法釋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度,無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之收入,或不具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㈢反之,抗告人前於系爭前案與相對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甲○○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同意抗告人領回其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為甲○○提存之擔保金;又該擔保金之金額為360萬元,以上各情有系爭前案106年11月29日和解筆錄、上開假處分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3-54頁)。基此,足認抗告人取回之上開擔保金,用以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223,200元,綽綽有餘。抗告人雖稱該筆擔保金其係向親友借貸,取回後已返還該親友,且該親友表示無意再借與供為訴訟費用云云,惟完全未舉證釋明,無從信其為真。至系爭房地於上開和解成立前,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且債務人並無分配餘額可資領回,有該分配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惟此至多說明抗告人並未因上揭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款項,然無法釋明其不具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
㈣據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僅足釋明其財產及收入不敷生活所需,惟其並未舉證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