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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珍妮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陳吳金菊
法定代理人
高榮宗
法定代理人
林天得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及108 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再抗告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及本院裁定(108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專屬抗告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聲請人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