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黃怡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煒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凱筑
- 訴訟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上訴人明知黃俊潔係上訴人之配偶,仍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1月止,與黃俊潔發展男女情愛關係,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甚至因而懷孕,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2日始悉上情。兩造相識且具交情,上訴人明知黃俊潔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之交往、相姦,甚而懷孕,致被上訴人受心靈打擊,侵害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故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黃俊潔發展男女情愛關係,亦無與其為性交行為十餘次,遑論有因而懷孕3 次之情,被上訴人在毫無證據下污衊伊名譽,圖為黃俊潔免除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特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同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黃俊潔為夫妻關係。
㈡杏生婦產科107 年7 月6 日杏生字第107006號函檢附病理檢查報告、手術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第121 至135 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農曆大年初二)、105 年2 月9日、106 年2 月6 日至杏生婦產科看診。106 年10月至12月未曾至杏生醫院看診。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80014684號函檢附上訴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就醫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㈣106 年11月28日上午兩造與黃俊潔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渠等在警局談話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
㈤106 年11月28日22時47分許,上訴人與黃俊潔通話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第231 頁)。
㈥收款申請書(原審卷第31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07 年度鳳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命黃俊潔應給付上訴人92,754元本息。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俊潔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1月間止,有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並進而性交、懷孕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據證人黃俊潔在刑事偵查及原審法院證陳:4 年前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兩年多,一開始交往就有發生性行為,曾讓上訴人懷孕過,於105 年農曆過年帶上訴人至楠梓區杏生婦產科墮胎,又於106 年2 月中旬陪上訴人去杏生婦產科拿藥,之後96年間上訴人又告知其懷孕了,但伊不曉得後續情況。伊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有請其幫忙操作股票,因伊與上訴人都是在上班期間來往,被上訴人原本不知道,後因伊要跟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才把事情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6頁、橋頭地檢署偵1429號卷第21頁)。又上訴人曾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與被上訴人、黃俊潔、警員談話時,表示:「那我小孩生下來可以驗DNA 吧。如果我小孩生下來是他的(指黃俊潔),即他要負責任對不對」、「那時候我有小孩的時候,醫生說我會休克,我沒辦法拿小孩,他還陪我去醫院,他都有陪我去,他還簽名喔」、「然後那時候他還跟我講,說生來他會負責,然後呢,結果真的懷孕了,他跟我說他老婆要生了,他沒辦法對我負責,然後就要把小孩拿掉,我還拿兩個」、「沒關係,她對我提告,然後我小孩生下來之後,我去驗DNA 」,於被上訴人對其表示「懷孕8 周可以做絨毛檢測DNA 」後,其且應稱「不用,你就直接跟他講,她就提告,我小孩生下來,我沒有要拿,要提告就提告,反正小孩生下來,我就要你負責,一生下來我就要告你遺棄他,就這樣」(原審卷第113 、114 頁),於同日晚上(約22時47分許),上訴人且致電黃俊潔,表示「我可以拜託你,不要告我好不好」、「小孩我會拿掉,好不好」、「你能不能代念這二年來,我沒有辛勞,也有苦勞好不好」、「可不可以看在我幫你拿掉小孩的份上」、「我那麼愛你,為什麼……」(原審卷第231 頁、261 頁),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筆錄可稽。而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曾由黃俊潔陪同,至杏生婦產科診所接受子宮擴括手術(含流產手術),並由黃俊潔以家屬身分,在手術說明書上簽章,亦有杏生婦產科診所復函及檢附之說明書可稽(同上卷第223 至229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黃俊潔與上訴人因工作而認識,於104 年間開始交往至106 年間,交往其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上訴人並因此懷孕墮胎過,曾由黃俊潔陪同至楠梓區杏生婦產科施行流產手術、拿藥,106 年11月28日前不久,黃俊潔欲與分手,上訴人因而向黃俊潔及被上訴人宣稱其已又有孕,同日被上訴人至林園分局對黃俊潔與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及黃俊潔在林園分局內談話時,上訴人向在場人表示黃俊潔曾告知要對其負責,同日晚上被告復打電話向黃俊潔表示請其顧念渠二人間兩年的情份等情,可信真實。
⒉上訴人雖以:伊大多擔任晚班工作,如何與黃俊潔在上訴人家中發生性交?又黃俊潔105 年2 月6 日陪伊去施流產手術,係因男閨蜜兼同事關係,不能認係其與黃俊潔性交而懷之胎;且伊該次並且同時裝置蜜蕊娜系統,是而106年間不可能又因懷孕而去取葯流產;伊在警察局內及電話中所言,是情緒性發言,係配合黃俊潔為了與其妻離婚所為,並非真實等詞為辯。惟查,通(相)姦係依法要負民、刑事責任之行為,上訴人空言其係為配合黃俊潔欺騙被上訴人,以達離婚目的云云,非但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事理有悖,此從彼等在警察局對話、及同日之電話通話內容綜合觀察,足以認定在警察局時,上訴人係藉口其有身孕,期使上訴人因或而有所顧忌,不對其為追訴,嗣因見該行舉無效果,始又於同上晚上致電黃俊潔,欲藉昔日情份為由,冀望不要對其追究,致有上情。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由黃俊潔陪同至杏生婦產科施行流產手術,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婦女未由親人陪同,而偕已婚男同事同至婦產科施行流產手術,並由男同事以家屬身分簽名於同意書上,究非常態,且屬鮮見,徵諸上訴人嗣在其與黃俊潔之通話中陳述「能不能代念這兩年來,我沒有辛勞也有苦勞」、「你可不可以看在我幫你拿掉小孩的份上」、「我那麼愛你,為什麼」等語互為對照,堪認上訴人與黃俊潔確有自104 年間為男女情愛往來、性交,並因此懷孕墮胎,確屬真實。此再佐以黃俊潔指出上訴人曾因有○○狀之皮膚患疾,有做雷射而留疤,位置在右靠近肛門附近(原審卷141 頁),而上訴人確於105 年7 月25日、9 月25日及12月19日至杏生婦產科門診行病毒疣電燒火術治療(同上第223 頁)等情,更臻明確。而上訴人當初之所以將其與黃俊潔交往情形告訴被上訴人,亦無非係因其不滿黃俊潔堅持與其分手,故而基於毀滅、報復心態而為,非得因此情形據為上訴人所利之認定。至於所云上訴人懷孕三次乙情,係上訴人告知黃俊潔,其中除第105 年2 月間之第一次墮胎外,黃俊潔證稱都是上訴人主動對伊講的,伊也不知道後續情況,是而除105 年2 月該次外,上訴人縱令未懷孕,但其基於挽住黃俊潔,而對黃俊潔訛稱懷孕,並不違常理。又據黃俊潔陳稱渠等發生性關係之地點,或在汽車上,或在兩造家中,或在汽車旅館等處,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明白指出時間、地點,及其大多係上夜班,上班不可能與黃俊潔為性交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第三人與其所明知的一方配偶相姦,即屬破壞另方配偶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侵害該另方配偶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明知黃俊潔為有配偶之人,於104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與黃俊潔密切交往並性交,致被上訴人處於難堪情境,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被上訴人係科技大學畢業,曾任電子公司員工,財力不豐、現為家管。上訴人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領有高雄市阿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彌封袋)。審酌兩造原屬互為認識之同事,稽諸上訴人上開行為及事後之態度,現實必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惟並慮及上訴人經濟狀態不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其請求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該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未適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周慧萍,用以證明上訴人是否與黃俊潔有男女間之不當交往等情,原審法院以涉及男女有無不當交往之情,涉及當事人間之隱私,縱令周慧萍到場表示其不知上訴人與黃俊潔間有男女私情之事,亦與常情無違,且不能達到證明之作用,爰說明其不贅為訊問,合乎經驗及證據調查法則,核屬正確。其餘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及資料,均無碍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