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文田間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02萬4,000 元【計算式:2 萬5,200 元×12月×10年=302萬4,000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其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4 月10日遭上訴人解僱時,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薪資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茲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 萬5,2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02 萬4,000 元;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為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 萬6,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