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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2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相對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志郎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高雄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58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抵押物),惟該所擔保之抵押債權2510萬4600元及本票債權,已據法院判決該債權不存在確定,該債權既不存在,則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既已消滅,不得再據為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77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尚工有限公司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復於84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擔保相對人、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之債務,擔保債權金額2500萬元。上該抵押權於95年8 月間因法人收購而變更抵押權人為抗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查封、鑑價。嗣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範圍有爭執,而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歷審判決可查(原審法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受擔保之債權並非單一特定,只要基於雙方約定之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非訟法院衹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並非只擔保單一債權,而是擔保於設定範圍所生之一切債權,故所擔保之債權即使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於審查債權人依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提出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債權證明時,只要形式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且依所提之文件(例如借據、法院之判決書等)可認為仍有抵押權未受全部清償,即可據以對裁定所載之抵押物全部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㈠確認86年1 月8 日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二筆各0000000 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及同日簽發之2 筆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塗銷上設最高限額1500萬元及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相對人請求確認部分,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前手太設公司對興松公司及相對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所衍生之5020萬8200元價金債權及同額之該二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故而判決確認該分期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就相對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部分,該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於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擔保債權且至遲於91年11月6 日確定,抗告人主張融資債權受有1 億0215萬7549元損害,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之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9 號、本院107 年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既上該判決審判認定執行名義(裁定)所指之抵押權,仍有逾1 億餘元之債權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且均為最高法院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相對人雖指: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第2 項、第3 項記載,相對人提供土地作為向原債權人太設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2,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1 月8 日向太設公司借款2,510 萬4,6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 月15日(本院卷61頁91年拍字第5840號裁定理由

二、三),則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範圍應以該裁定理由所敘之86年1 月8 日借款債權為準,該86年1 月8 日之各2,510 萬4,600 元之價金債權及同額本票債權,既經法院認定均不存在而判決確定,自不得以上揭另筆債權據為執行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所有債權均全部清償後,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始告消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上述,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係債權,既仍有上述巨額之債已屆期而尚未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就抵押物行使權利。

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從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並參考相對人所起訴之上揭實體訴訟的第一、二審判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非僅以86年1 月8 日之借款借權及本票債權為限,尚包括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前揭債權,是而縱有「86年1 月8 日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確定不存在情事,惟經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之102,157,549 元之債權,屬抗告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自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時效抗辯乃私法上針對債務人於債權人怠於行使債權逾一定期間後,賦與其對嗣後就債權人所為之請求得拒絕履行之規定,屬妨礙債權請求權之實體抗辯事項,債務人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非得由執行法院逕為審查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指之上該另筆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亦已超出民法第881 條之15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云云為理由。惟此皆涉及實體事項存否之判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五、抗告人係本件執行標的土地之第1 與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已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債權證明等文件,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強制執行。該裁定所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揭說明,仍為擔保上揭另筆債權而存在,執行力並未受影響。相對人以該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失執行力,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109 年6 月8 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將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所為之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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