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陳美菊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盧慈香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 房地(下稱林森二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可資作價之執行債權,自不得因承受而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00 年間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提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而僭行執行債權人地位,故被上訴人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於己,則被上訴人僭行上訴人執行債權人地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以林森二路房地擔保債權於承受時抵償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因此獲有受償6,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經核上訴人所提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以被上訴人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以其對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及訴外人陳仲儀有48,619,453元之債權,及設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 房地(下稱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新田路房地,與上2 房地合稱系爭3 房地)之抵押權為擔保,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債權總金額為52,434,125元,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3 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在仁成公司先撤回新田路房地部分之執行,並於99年4 月23日將上開債權中以花旗一路房地擔保之4,333,219元債權及抵押權,以1,200,000 元代價讓售與伊,因未及辦理債權分割,在仁成公司遂與伊約定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伊,委請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林森二路房地,待執行程序終結再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在仁成公司乃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作成債權讓與證明書,交由伊於99年4 月27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權人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在仁成公司另於100 年1 月6 日將上開債權中以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27,820,000元及抵押權,以13,500,000元代價讓售予被上訴人,其餘債權及林森二路房地抵押權則未讓與。詎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代書,欲自行辦理債權分割轉讓事宜,伊並無讓與林森二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意思,被上訴人竟先後2 次持伊已於100 年1 月11日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為陳報,致執行法院誤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全部債權,而將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4 日,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並未受讓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其自非真正之執行債權人,伊當時已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債權人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際,向執行法院謊稱已受讓該債權,致執行法院對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其自執行法院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僭行伊執行債權人地位,致伊受有無法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仍獲有受償6,000,000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此外,被上訴人於受領不當得利時,顯已知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附加返還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㈢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梁亨昊應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經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仁成公司前已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將全部債權讓與伊。且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森二路房地所為拍賣程序,業經伊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承受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伊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兩造於100 年3 月8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上訴人僅取得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與其無關,上訴人並非林森二路房地權利或其衍生利益之歸屬對象,故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林森二路房地之部分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在仁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以得標總價25,010,000元向通寶公司購得其對紐新公司、陳仲儀及連帶保證人陳冠英、陳林澄惠等4 人(以下合稱紐新公司等4 人)之債權本金568,049,7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擔保物權(含系爭3 房地之抵押權),並於98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仁成公司嗣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聲請,而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經鑑價,其價額分別為1,055,846 元、5,395,041 元。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稱: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以1,200,000 元為對價,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99年4 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9年7 月13日以2,600,000 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復聲明願按拍賣底價6,000,000 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除以債權抵繳外,差額889,603 元則於100 年1 月5日由上訴人以現金繳清。
㈡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0,000元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聲明狀載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 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等語,檢附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10日,以其自上訴人受讓全部債權為由,向紐新公司、陳仲儀、陳冠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更正陳述稱:上訴人業將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之所有債權額48,619,453元等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求予將債權名義人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更改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惟執行法院於100年3 月3 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卷附印文不符為由,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受讓與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執行法院據此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後,發給被上訴人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4 日依序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載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讓其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未償債權一案,因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3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上訴人取得花旗一路房地,待被上訴人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9 月1 日將花旗一路房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梁元良名下,並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在仁成公司依明細表所載金額繳納花旗一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等。
㈤在仁成公司前對兩造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1月11日就債權讓與標的金額逾27,820,000元暨其從屬權利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前案),惟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在仁成公司之訴,在仁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以在仁成公司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在仁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在仁成公司已經完成解散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在仁成公司以總價25,010,000元向通寶公司購得其對紐新公司等4 人之債權本金568,049,7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擔保物權(含系爭3 房地之抵押權),並於98年11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 房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仁成公司嗣於99年3 月15日撤回對新田路房地之執行聲請,而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經鑑價,其價額分別為1,055,846 元、5,395,041 元。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出具債權讓與協議書,載稱: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及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以1,200,000 元為對價,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99年4 月27日向原審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9年7 月13日以260 萬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復聲明願按拍賣底價6,000,000 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除以債權抵繳外,差額889,603 元則於100 年1 月5 日由上訴人以現金繳清。另在仁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將新田路房地擔保之27,820,000元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聲明狀載稱:「本件業經債權人在仁成公司將其中對債務人紐新公司、陳仲儀之債權2,782萬元(含利息、違約金)等權利讓與聲明人」等語,檢附立書人為在仁成公司、立書日為100 年1 月11日,載明由在仁成公司讓與債權7,82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新田路房地,就所擔保之債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100,000元、4,500,000 元、27,820,000元等情,有系爭3 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在仁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 至8 頁、卷二第24至27頁),足見系爭3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而係各自擔保不同之債權。
⒉上訴人主張其僅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以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而未受讓其餘債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取得全部債權等語。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乃係以系爭3 房地為擔保物之債權,而在仁成公司將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上訴人,因未及分割,故在仁成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先一併移轉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承受林森二路房地,並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再將林森二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婆婆許敏娟、證人即在仁成公司之職員陳秀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堪認在仁成公司係以借名方式,將上訴人受讓花旗一路房地擔保債權外之其餘債權亦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在仁成公司,則此部分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應為借名契約,上訴人為出名人,就在仁成公司債權部分,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讓取得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27,820,000元,未受讓取得其餘債權,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自上訴人處受讓全部債權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10日,以其自上訴人受讓全部債權為由,向紐新公司、陳仲儀、陳冠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更正陳述稱:上訴人業將其自在仁成公司受讓之所有債權額48,619,453元等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求予將債權名義人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更改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二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執行法院於100年3 月3 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蓋用之上訴人印文與卷附印文不符為由,命被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受讓與債權金額為52,434,125元,再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第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執行法院據此製作分配表並完成分配後,發給被上訴人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100 年8 月4 日依序辦畢林森二路房地、花旗一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頁、第36頁反面),堪予認定。
⑵第二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固記載:「陳美菊茲確認業將其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對陳仲儀及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連帶保證人陳冠英、陳林瀚惠)之所有未清償之所有債權額新台幣48,619,453元整的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由盧慈香君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語;且第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除將金額48,619,453元部更正為52,434,125元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同,而上開2 份證明書其上均有上訴人之印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頁、第36頁反面)。然上訴人於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用印之緣由,經證人許敏娟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婆婆,在仁成公司之職員陳秀惠告知伊該公司已將新田路房地之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被上訴人,且因系爭3 房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欲辦理各房地擔保債權之分割,故請伊拿上訴人印章用印,到場時陳秀惠有說僅讓與新田路房地部分債權,不會影響花旗一路房地之權利,伊始交出印章而由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用印。但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伊都沒有看內容,伊就是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而已。又因林森二路房地非伊所購,而係在仁成公司委託伊購買,且花旗一路房地係伊退休後欲行居住,故伊於用印當時並無將林森二路房地與花旗一路房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亦無讓與該部分債權。嗣伊查知花旗一路房地竟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乃聲稱係法官弄錯,始再出具系爭協議書載明日後會返還花旗一路房地予上訴人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6 頁),核與其於本院證稱:後來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有買到新田路房地之債權,所以伊就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其說要拿去蓋印債權分割之文件,伊當時是基於信任去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陳秀惠亦證稱:被上訴人購得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後,向伊反應其無債權憑證可以執行,在仁成公司原欲委託其他代書辦理債權分割,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專業代書,要自行處理,故在仁成公司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許敏娟亦將上訴人之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蓋印,但事後發現被上訴人用以辦理債權讓與,而非辦理全部債權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已見許敏娟前揭所證因被上訴人及陳秀惠表示被上訴人要辦理債權分割,其基於信任,在未看過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之情形下,即交付上訴人印章供被上訴人蓋印,其對該內容記載讓與全部債權並不知情,上訴人並無讓與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債權之意等語,應非虛言。
⑶再參酌兩造不爭執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2 月11日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分別鑑價為1,055,816 元、5,395,041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 頁),而在仁成公司於99年4 月23日以1,200,000 元之代價將花旗一路房地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核與鑑價結果相當,且上訴人於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後,於99年7 月13日以2,600,000 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復聲明按拍賣底價6,000,000 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除以債權抵繳外,差額889,603 元亦於100 年1 月5 日由上訴人以現金繳清(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既以倍於讓售價格之金額標得花旗一路房地,並繳清承受林森二路房地之差額價金,則其於等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期間,應無將此2 房地無償讓與他人之可能。
⑷另兩造於100 年3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為盧慈香向陳美菊受讓其原向在仁成公司取得之所有未償債權一案,因執行處於100 年3 月3 日實行債權分配,未將雙方之債權分割,雙方合意俟本案債權確定,由陳美菊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之不動產,待盧慈香取得花旗一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將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美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依該協議書所載債權分割及被上訴人無償返還花旗一路房地予上訴人等節,足證許敏娟前揭所證,其用印時僅係為供被上訴人辦理債權分割,並無將花旗一路房地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復出具承諾書予在仁成公司,載明:「盧慈香同意於取得臺北地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3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林森二路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在仁成公司」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下旬,傳真費用明細表予在仁成公司,要求其依上載金額繳納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有該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等節以觀,倘被上訴人確已受讓林森二路房地擔保債權,則其承受取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即屬正當,豈有向在仁成公司承諾歸還出售林森二路房地之獲利,並要求在仁成公司繳納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相關稅費之理?顯見被上訴人亦知其未受讓取得全部債權,益徵許敏娟上開所證,上訴人無讓與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擔保債權之意等語,應屬實情。準此,許敏娟雖提供上訴人印章在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蓋印,惟其不知其內記載已將全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⑸至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承諾書向在仁成公司發出「待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事務後,使在仁成公司獲取出售林森二路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款」之要約,惟須獲在仁成公司承諾,始得謂雙方合意成立契約關係。徵諸在仁成公司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提出上開承諾書,執此作為其主張未將林森二路房地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林森二路房地產權最終歸屬於在仁成公司之攻防方法(見前案二審卷第73、78頁、第83頁背面),非執此向被上訴人為金錢請求,是以在仁成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承諾。被上訴人更以:在仁成公司在前案一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與其成立100 年3 月18日承諾書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復查無在仁成公司已為承諾意思表示之其他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可主張依前開承諾書履行,附此敘明。
⑹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原以6,000,000 元向在仁成公司購買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嗣再加價4,000,000 元,在仁成公司始商請上訴人簽立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將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伊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陳稱共分別交付在仁成公司發票日為100 年1 月6 日、同月11日之1,000,000 元、7,000,000 元支票,並於同月18日復為郵政匯款2,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9頁),倘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與在仁成公司至遲應於100 年1 月18日前,即達成由被上訴人受讓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協議。然如上述,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其仍係以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原27,820,000元債權為主張,且所提出者亦為第一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載明受讓27,820,000元債權,及新田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而無其他,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讓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否則被上訴人當時豈可能不提出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仍僅以原受讓標的即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27,820,000元為主張。足見被上訴人於聲明承受執行程序時,應知其僅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之債權元及抵押權而已,上開款項並不足證明其有加價4,000,000 元以使在仁成公司洽請上訴人讓與全部執行債權及抵押權標的之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⑺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100 年3 月1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第二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用印文,與其向執行法院聲請承受執行之印章不符,上訴人獲悉執行法院要求伊補正印鑑證明,即要求伊須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始願補正,伊為求順利執行始允諾書立系爭協議書,並非伊理虧始簽立云云。然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已經鑑價分別為1,055,816 元、5,395,041 元,上訴人係以2,600,000 元標得花旗一路房地,並由其以拍賣底價6,000,000 元承受林森二路房地,經以債權抵繳後,上訴人已繳交889,603 元差額,均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傳真予在仁成公司而要求其繳納各項稅賦之費用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林森二路房地及花旗一路房地應繳納之房屋稅、案件費、地價稅、契稅、規費、謄本、送法院資料、影印費等,僅各為88,445元、15,215元(14,949元+266元)。是以,倘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花旗一路房地、林森二路房地之擔保債權,係其以4,000,000 元之對價向在仁成公司購得,且已自上訴人受讓該全部債權,則其豈可能置高達7,403,013 元(1,055,816 元+5,395,041 元-88,445元-15,215元=7,403,013 元)之價值於不顧,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承諾書,無償返還花旗一路房地予上訴人,並承諾將林森二路房地出售之獲利返還予在仁成公司之理? 此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⑻綜上,上訴人雖自在仁成公司受讓全部債權,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受讓新田路房地擔保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知其未取得該債權。由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27,820,000元在內,是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受讓之部分債權,承受債權人地位,僅就林森二路及花旗一路房地無優先受償權而已,其餘債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聲明以債權承受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並補繳差額,且上訴人並未完全脫離債權人之地位,執行法院自應將該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上訴人,由其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先後向執行法院提出第二、三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表示其受讓全部債權,致執行法院誤認其為唯一債權人,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則該新田路擔保債權以外部分,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債權讓與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全部債權,其據以承受林森二路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利益即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予以返還,即請求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森二路房地所有權,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部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林森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自無審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