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28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僅敘及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 號確定判決,需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並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