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陳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芳
- 被上訴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被上訴人
- 黃彥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110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彥勳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任渣打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理財專員。伊於民國92年6 月18日至渣打銀行辦理開戶,斯時渣打銀行並未交付任何綜合存款存摺予伊,兩造間往來交易明細均以渣打銀行寄送之綜合月結單為據。嗣於97年1 月4 日,伊與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李瑞芳前往系爭分行,經黃彥勳之遊說乃申購美金166,623.6元【約新臺幣(下同)5,371,211.71元】之「美元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當下依黃彥勳要求交付伊印章,由黃彥勳持以辦理相關作業,黃彥勳於返還印章時,僅告知申購交易已完成,惟又於97年2 月12日,再以電話聯繫伊續為「美元外幣定存或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伊遂前往系爭分行辦理續存手續,另自同年3 月14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期間,則由黃彥勳主動電話聯繫伊後,再將電話轉接至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員,完成共計14筆交易(97年1 月4 日有2 筆申購書,實際交易次數為15筆,下合稱系爭外幣交易),惟前揭交易過程中,黃彥勳均未交付任何契約書或文件,渣打銀行於每筆交易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或綜合月結單,也都無交易內容為外幣選擇權之文字記載,遑論風險之揭露說明,且97年1月份寄交之綜合月結單上,將系爭外幣交易登載於外幣存款帳戶明細中,致伊始終認為係辦理外幣一個月定存。嗣發覺外幣帳戶僅剩歐元83,750.18 元(約3,702,595.45元),乃向渣打銀行調取開戶及相關文件,始發現辦理開戶留存印鑑資料之日期與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申購書等契約內容均遭竄改及盜蓋印鑑章、偽簽姓名,足見伊未與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關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渣打銀行返還所受利益即因實行外幣選擇權所受損失1,668,616.26元(下稱系爭款項)。另縱認伊與渣打銀行成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惟渣打銀行未交付系爭外幣交易之商品說明書,黃彥勳未讓伊填寫投資風險契約書或對伊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顯違反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辦理系爭外幣交易,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應賠償該損失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先位聲明:㈠渣打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 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渣打銀行與黃彥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 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間以前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黃彥勳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2167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間,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其次,上訴人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之期間,向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外幣交易共15筆,除97年1 月4日2 筆申購交易,係其親赴系爭分行申購外,其餘13筆申購交易,均係上訴人與李瑞芳使用伊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自行完成。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至系爭分行辦理申辦美元定存交易,並同時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即Premium Currency Investment 簡稱PCI)合約」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購書」等外幣交易文件,過程中黃彥勳均有依規定辦理調查及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確認上訴人了解各項投資內容及風險,同時提供商品說明書予上訴人參閱後,上訴人始分別於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及申購文件上蓋章,內容亦均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又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後,渣打銀行每月均會寄發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確認,於到期後也會寄發到期確認書通知上訴人,該等文件均載明上訴人投資之損益狀況,上訴人歷經系爭外幣交易數次盈虧,當可得知其申購者並非單純外幣存款,實係購買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渣打銀行依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條件執行貨幣轉換,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敗訴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敗訴部分,均表示不再上訴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卷三第63、65、71、163 頁,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黃彥勳曾受僱於渣打銀行,擔任系爭分行理財專員。
㈡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結果紀錄,相較於原始未轉換前幣別各有賺有賠。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外幣交易之損失167 萬元,透過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訴,請求賠償,因不服渣打銀行回復處理結果,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融消評中心於101 年7 月13日以101 年評字第312 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仍不接受金融消評中心之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黃彥勳或渣打銀行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是否有說明其內容及投資風險?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535 條、227 條、224 條、179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2年6 月18日在渣打銀行辦理貴賓理財開戶,填載開戶印鑑登記資料及貴賓理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4、85頁)。依上開客戶開戶印鑑資料觀之,除其上留有上訴人簽名外,並蓋有上訴人印文(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且勾選約定「貳式憑壹式」,即約定於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往來交易時,只需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用上開留存印鑑章擇一即可憑辦;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以相同印鑑章作為表彰個人身份之依據,向渣打銀行申辦調閱投資適合度分析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辦理開戶所約定以「貳式憑壹式」方式明悉,且同意以該留存印鑑章,作為與渣打銀行往來交易之憑據。另參酌上訴人提出其前於92年6 月27日在渣打銀行辦理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時,提交之指示書上,僅見其簽名,未蓋用上開約定之印鑑章(見原審審訴卷第134 頁),益見上訴人與渣打銀行約定或以簽名或以留存印鑑章擇一作為交易往來之憑據即可。則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仍質疑上開開戶資料經勾選「貳式憑壹式」,係遭理財專員偽造云云,即乏憑據,不足採信。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期為97年1 月4 日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1 份、「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2 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其上之「陳麗玉」印文,係上訴人使用留存之印鑑章蓋用而來,形式上並為真正乙節(見原審審訴卷第3 頁背面、第15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並表明不再主張有遭盜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63、163 頁),足認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有成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並就97年1 月4 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部分已合法成立且有效。又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3 月14日、4月18日、5 月22日、6 月26日、7 月30日、9 月3 日、10月7 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98年1 月19日、2 月23日、3月24日(下合稱系爭期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均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電話理財服務辦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金融卡/ 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申請書,及各次電話交易錄音紀錄檔與譯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內之光碟、第69至第133 頁背面,被上訴人有將97年2 月12日之譯文以電子檔附於前揭光碟內,但未將之印成紙本輸出)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金融卡/ 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章(見原審卷二第272 頁),且自承在黃彥勳之勸說下,透過電話客服專員完成自97年3 月14日起至98年3 月24日止之交易(見原審審訴卷第4 頁)。而根據前揭交易錄音紀錄檔之譯文所示,渣打銀行人員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均有就上訴人欲投資之幣別、金額、對作之貨幣種類、交易期間、基準匯率及總收益預定百分比等交易必要之點逐一確認,則渣打銀行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期日所為系爭外幣交易,均係透過電話理財服務完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進行之系爭外幣交易,既均已透過「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或理財專員以電話確認進行交易之內容,且達成合意,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而渣打銀行依兩造間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約定,實行外幣選擇權之轉換,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並已駁回上訴人對渣打銀行依不當得利所為先位請求,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雖以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時,縱屬有效成立,惟因有如下未善盡告知風險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為系爭外幣交易,致其受有交易損失,仍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渣打銀行應否負契約責任及有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於渣打銀行實行外幣轉換所生損益,既依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約定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或於本院雖多次到庭或以書狀稱:「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上留有0000-00-00 00 :08:31、0000-0 0-00 00:55:47等銀行營業外之時間,足認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購書乃黃彥勳事後盜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95、96頁),然前揭資料上之時間下方有明顯之黑底邊緣(見原審審訴卷第27、28頁),而凡有操作影印機械經驗之人,均可熟知此等痕跡乃檔案掃描、複印時所常見,足見前揭數字串,應非存在「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此文件本體之上,難認該數字串與上訴人實際參與製作申購書之時間點有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能據以判斷前揭申購書製作完成後,曾於該時點進行後續複印建檔;而通常銀行文書整理、建檔工作非必須於營業時間內進行,且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後撥空完成資料之整理者所在多有,自無從以此顯示時間在渣打銀行營業時間之外,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購書屬黃彥勳私自盜蓋印鑑章所製作。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7年1 月4 日當天尚有將可供蓋用前揭印文之印鑑章收回(見原審審訴卷第3 頁背面),衡情,黃彥勳豈有可能在上訴人收回並離開渣打銀行後,再以同一印鑑章盜蓋印文,益徵上訴人對於前揭數字串之製作原委暨其所表彰之意義容有誤會。遑論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表明其不再主張黃彥勳有偽造及盜蓋上訴人印章行為外,亦不爭執系爭外幣交易契約真正,及本件上訴僅主張備位之訴之請求;至於書狀所提僅為說明黃彥勳在處理上開申購書文件時,未盡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163 、164 頁),則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再加以贅述指駁之必要。
㈢上訴人備位固主張黃彥勳或渣打銀行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未依規定說明內容及投資風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535 條、227 條、22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以前詞予以否認,並提出「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及商品說明書等文件,抗辯是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外幣交易標的之風險告知等語。查:
⒈依上訴人蓋印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內容所示,已詳細記載承作需知、交易確認、利息收益計算、帳戶本金及利息收益給付、匯兌申報、撤回或提前解約、本商品續作、質借、稅賦、「風險揭露」等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參以第15點「風險揭露」欄亦清楚記載「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係屬幣別關連性存款,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的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⑵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之收益,在某種程度內,係於某些匯率之變動,影響匯率之因素甚多,包含國內外財經情勢及政治及天然事件等,市場正常趨勢可能偶因各國中央銀行或其他機構之干預而受影響,匯率以及與其相關連之價格,亦可能大幅快速漲跌,各國政府可能於無預警之下採行外匯管制或其他貨幣政策,該等措施對於某一貨幣之轉換或流通可能產生嚴重影響,進而導致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發生不可預期之結果;⑶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本金金額可能因相關匯率之波動而隨之變動或其本金可能以不同貨幣清償,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其總收益可能呈現『負數』(以原存款幣別衡量而言),且基於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之個別約定,當相關匯率呈現不利走勢時,其到期償付之本金價值可能『低』於原始存入時之價值;⑷本商品『不』保證所給付客戶之本金,一定以存入貨幣(即基準貨幣)返回,當相對貨幣為到期日之弱勢貨幣(與基準貨幣相較),貴行有權於到期時以相對貨幣給付本金,於進行交易前,客戶應自行評估判斷」、及於客戶簽章欄之上記載「本人業經…審閱本合約之內容,並已完全明瞭本商品之特性、所生風險及本合約之相關規定,…」(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等,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合約,已向上訴人說明內容及投資風險,且上訴人就商品內容及所生風險亦為合理的審閱。又參酌上訴人審閱蓋章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請書」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以(應為已之誤載)確實詳閱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並同意申購本商品,本人了解,本商品涉及正常銀行存款並不常有之風險,一般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之作用,同時視執行日的市況而定,本商品的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客戶交易前,請酌量自身的投資目標、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以決定申購本商品…」(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第28頁)等語,足見渣打銀行於推薦上訴人申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時,已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投資是一種結合「外幣本金」及「賣出貨幣選擇權交易」之結構型商品,而非一般單純存款,且係一項投資,不宜取代日常儲蓄或定期存款,並已將投資相關風險告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知悉投資「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會因匯兌而受損,難認被上訴人未盡風險說明及告知之義務。
⒉其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以電話申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時,渣打銀行之電話客服專員亦已於電話中詳細說明該商品內容及風險,有前揭電話交易錄音譯文可證,如前所述。又依外幣交易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電話客服專員於各次交易時,已向上訴人說明當天之交易內容、商品名稱、所選擇之基準貨幣、金額若干元,對作之相對貨幣,天期為1 個月,基準匯率,總收益之預定百分比,除此之外並會提醒上訴人交易之履行日,及如果到期本金被轉換成相對貨幣的話,總收益會跟本金一起按照基準匯率轉換成相對貨幣,所以交易會有『匯兌損失』的風險,到期償付的本金價值有可能會『低』於存入時候的價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第93頁、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第111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電話客服人員在電話中除告知匯兌損失風險外,尚有說明基準匯率、基準貨幣、相對貨幣、總收益率等詞,尤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說明契約內容及投資風險。至其雖另以不明瞭匯率等詞語之意涵置辯(見原審審訴卷第5 頁),惟佐以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渣打銀行於每筆交易後,均寄送交易確認書及綜合月結單(見原審審訴卷第4 頁),且依上開電話客服專員與上訴人或授權進行交易之配偶李瑞芳確認各次交易時,除說明各交易內容外,尚同時表明會寄送交易確認書予上訴人確認乙節,有上開電話交易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85、93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於交易期間,非但未曾反應沒收受交易確認書及綜合月結單,更且持續為系爭外幣交易乙節相互以觀,則依「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購書」及電話客服專員之說明,堪信上訴人確已得知從事系爭外幣交易之內容及風險,且能自渣打銀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及到期確認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99 至200 頁)之記載,得悉系爭外幣交易之基準匯率、相對貨幣、起始日、到期日、執行日、收益率、總收益率等歷次交易內容無訛。而參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專,且前於92年6 月18日在渣打銀行辦理貴賓理財開戶後,即於同年月27日辦理信託帳戶投資交易,並有從事「大聯美國收益基金BT」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非毫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見原審審訴卷第85、134 頁),是其在簽署「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申購書」,及與電話客服專員之交談說明中,即得明確知悉基準匯率等詞句之意涵及系爭外幣交易風險。再依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2 月12日、4 月18日、5 月22日、6 月26日、9 月3 日、10月7 日、12月15日及98年1 月19日、3 月24日進行系爭外幣交易時,均因渣打銀行未執行相對貨幣之轉換而使其獲有約定之投資報酬,且其中97年4 月18日、9 月3 日、12月15日及98年3 月24日之交易,尚因渣打銀行前次交易執行相對貨幣之轉換受有損失下而持續所為,益見其由前開合約文件及渣打銀行電話客服人員說明,暨為系爭外幣交易後所收受之綜合月結單及交易確認書之記載,均得知悉系爭外幣交易非屬外幣定存交易,而是結合外幣選擇權之商品,交易方式即依其簽署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約定,由渣打銀行就其指示申購商品依基準匯率承作相關外幣選擇權所得權利金而換算收益率及定存利率(即總收益率),且可能產生盈虧等情知之甚明,始連續辦理15筆系爭外幣交易。故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外幣交易內容及風險,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因事後虧損,臨訟主張未自黃彥勳、渣打銀行獲知系爭外幣交易商品內容及可能之匯兌損失風險,並於訴訟中改稱其未收受交易確認書,或渣打銀行未提出電話理財所進行系爭外幣交易之申購書,或未交付風險預告書,且綜合月結單僅記載外幣定存交易,而無記載外幣選擇權(詳下述⒊),及渣打銀行未了解上訴人並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即對伊銷售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顯未盡風險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違反已廢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8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2 項等應為相關風險揭露之規定,並據以主張黃彥勳及渣打銀行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24 條,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97年1 月至8 月之綜合月結單,均將其所為外幣交易記載於外幣存款之「定存欄位」,外幣存款帳戶明細於「定期存款帳戶帳號」,載明為「本利指示/ 本息續存」,致其認為係「外幣定存一個月交易」;而渣打銀行自97年9 月起,在綜合月結單上逕將上述交易記載於「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欄位,致其以為係文字調整,亦可認渣打銀行及黃彥勳有未告知在進行銷售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內容及風險云云,固提出綜合月結單為憑。惟觀諸97年1 月至8 月之綜合月結單,其上第1 頁都會標示客戶在渣打銀行之「存款與投資」及「貸款」二個灰色欄位,於「存款與投資」欄下,分別標示存款及投資欄位金額,且於下方標示台幣及外存款帳戶明細等內容,再於第2 至3 頁或第2 至4 頁中,分別將存款及投資金額,暨交易之外幣幣別、投資外幣金額、期末投資結餘及執行交易後,原幣別報酬率等一一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月結單記載之存款與投資金額,核與交易確認書上之金額相符【如綜合月結單記載97年1 月之外幣存款帳戶之本金(基準貨幣)為美元62,776.17 元、103,847.43元,於該帳戶支出欄即列出支出上開金額,再對照該次之交易確認書即記載上開兩筆金額係外幣交易本金(基準貨幣),並載明相對匯幣、基準匯率及執行日等相關交易條件,二者互核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35、199 、200 頁】,足見由渣打銀行寄送之綜合月結單及交易確認書中,均可看出係結合存款與外幣選擇權之投資金額(見原審審訴卷第34-59 頁)。至於渣打銀行雖於97年8 月之綜合月結單格式略為變更,惟仍在第1 頁標明存款及投資金額,並於第2 、3 頁標示存款及投資PCI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基金債券型(美元) 、基準貨幣、相對貨幣、起約日及帳單執行日等交易訊息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59至83頁) ,且交易情形亦與渣打銀行寄送之交易確認書相合。而參酌上訴人之智識及先前交易金融商品之經驗,不論自渣打銀行人員之說明,或自綜合月結單或交易確認書之記載,上訴人應均可判斷並非係一般外幣定存,而係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顯係托詞,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彥勳未讓其填寫投資風險契約書或對其為正確投資風險建議,已違反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首次申辦「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時,渣打銀行已同時對其提供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見原審審訴卷第193 頁、第194 頁),嗣屆滿1 年時,再於翌年1 月14日依渣打銀行內部規定,針對上訴人投資屬性為調查、確認,此有上訴人於該日簽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95 頁、第196 頁)可憑。另上訴人針對各該文件上蓋用上訴人印鑑章之紀錄,雖否認係其所為,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由他人冒用盜蓋。況依上開電話交易錄音紀錄檔與譯文,電話客服人員亦有告知上訴人重新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之分析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2 頁),而上訴人迄未曾向渣打銀行表示異議或主張有遭盜蓋印文之情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陳稱其未曾填寫「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渣打銀行未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約定,給予合理審閱期7 日,亦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觀之渣打銀行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固於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記載審閱期間7 日,且載明客戶於申購本合約商品前務必詳細閱讀本合約等語,然其用意乃為使客戶進行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交易時,可對該商品內容為充分之了解。而本件渣打銀行及行員既已於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及申購書前,將合約載明之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風險告知上訴人,如前所述,參以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於客戶簽署欄前,亦載明「本人經合理期間審閱本合約之內容,並已完全明瞭本商品之特性、所生之風險及本合約之相關規定…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審閱後無異議而用印簽章表示同意,且依渣打銀行對上訴人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問卷調查,確認上訴人投資取向及選擇投資組合後,經上訴人同意始進行系爭外幣交易,堪認上訴人對於簽署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內容,係屬外幣存款結合選擇權之金融商品應已明瞭,則縱使不足7 日之審閱期間,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而影響系爭外幣交易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黃彥勳、渣打銀行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外幣交易前,既已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中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甚至於98年1 月14日重新分析其個人投資適合度後,自98年1 月19日、2 月23日、3 月14日起之交易,尚另告知系爭外幣交易不適於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確認是否仍要辦理申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2 頁)相互以觀,足見渣打銀行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風險告知義務無訛。則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委任、信託契約之注意義務,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渣打銀行、黃彥勳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外幣交易前既踐行KYC (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交易過程中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係依約執行貨幣轉換,縱上訴人產生損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79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98年4 月27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