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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上訴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判決,並於110年4月27日送達林材勇律師,林材勇律師於同年5 月14日受上訴人委任為第三審上訴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上訴,且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林材勇律師乃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其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92,409 元」(亦即一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於歷審既均委任林材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自知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算上訴裁判費,然迄至第三審上訴期間110年5月27日屆滿時,仍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為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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