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林秀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水加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死亡,伊與相對人乙○○、丙○○、甲○○(下稱乙○○等3 人)及訴外人林郭愛,均為林水加之繼承人,且伊未放棄繼承權,自應共同繼承林水加遺產。然乙○○等3 人竟擅自領取、處分遺產,所得價款亦未分配予伊,侵害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利益新臺幣(下同)1,033,21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賠償。又伊與乙○○等3 人間之攻防,雖涉及繼承關係,然伊均未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故本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指之家事事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明定。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乙○○等3 人及林郭愛,均為林水加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水加總值5,166,066 元之遺產,每人應分得1,033,213 元。且其未因收取手尾錢100,000 元即放棄繼承權,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或蓋印,復未授權乙○○等3 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惟乙○○等3 人擅自領取遺產中之存款,並將遺產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後轉賣,所得價款亦未分配予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利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等3 人連帶賠償1,033,213 元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是以,抗告人既主張其未放棄繼承權,且未與乙○○等3 人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乙○○等3 人連帶賠償,則本案訴訟將涉及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 有無同意遺產分割? 等情事,核屬繼承關係所生之爭執,即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中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院管轄。另林水加死亡時之住所地及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屏東縣,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2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至屏東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可採,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