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簡瑞鐘
- 相對人
- 林淑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對包括抗告人在內,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4 月30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無訛。惟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簡揚政已於109 年4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條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於簡揚政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且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需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 款規定,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含抗告人之所有共有人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行為。所稱關於本案之行為,係指因而使該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等訴訟行為而言。而原裁定在簡揚政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即於109 年6 月2 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行為,足以使本案訴訟終結(脫離訴訟繫屬),自有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行為之效力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