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蔡嘉英 相 對 人 生命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陳文雄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簽立合作投資契約,相對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抗告人為興建承攬人,共同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同段2600至267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抗告人已於104 年7 月興建完成,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866 萬元工程款,惟抗告人僅給付其中2,433 萬元,尾款2,433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則拒不給付。嗣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尾款(下稱系爭本案),經原審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案經相對人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惟相對人仍不願給付。又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7 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 億5,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為興建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專案公司,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若任由相對人移轉處分系爭房地,勢必造成抗告人日後難以受償,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33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院法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合作投資契約及附件、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及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等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2 頁)。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本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7 月間,即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 億5,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售屋廣告及陳文雄於系爭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釋明(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60 頁),相對人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抗告人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433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433 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2,433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扣押,為免相對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自無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