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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謝滿妹
相對人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債務人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聲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潮聲字第2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嗣系爭訴訟雖歷經三審裁判而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屏東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訴訟歷經三審裁判而終局確定,且經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之二審核算其積欠金額後已呈報法院,聲請人現以錯誤計算方式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僅係為達其拖延強制執行之目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由本案訴訟審理,嗣經本案訴訟審理後,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於109 年9 月15日判決駁回確定,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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