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楊中興
- 抗告人
- 陳豔芬
- 抗告人
- 楊家平
- 抗告人
- 楊家先
- 抗告人
- 楊蕭淑珍
- 抗告人
- 王建珍(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海蒂(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大維(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錢大元(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 抗告人
- 鄭麗敏
- 抗告人
- 宋建萍
- 抗告人
- 謝芳伶
- 抗告人
- 屈如梅
- 抗告人
- 陳克襄
- 抗告人
- 張秀芳
- 抗告人
- 張惠珠
- 抗告人
- 王丁聰
- 抗告人
- 曾照恆
- 抗告人
- 林雅慧
- 抗告人
- 杜淑惠
- 抗告人
- 葉瓊銀
- 抗告人
- 高金華
- 抗告人
- 林裕閎
- 抗告人
- 月芮其
- 抗告人
- 孔家慶
- 抗告人
- 錢利華
- 抗告人
- 唐贔珈
- 抗告人
- 鄭月鳳
- 抗告人
- 陳素惠
- 抗告人
- 李麗佳
- 抗告人
- 林文淵
- 相對人
-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錢順隸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更正裁定之確定於抗告人及未提起抗告之孔家慶以次7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孔家慶以次7 人,爰將該7 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於109 年8月31日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月芮其於同年9 月8 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於109 年9 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以:㈠補費裁定中訴訟標的金額應將前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等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剔除;㈡伊雖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但相互間乃為各別之請求,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補費裁定認應合併繳納,形同伊需繳納他人之裁判費,實有不當限制伊訴訟權之虞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嗣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式中,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等人所請求金額(依序為1366萬9500元、57萬5000元100 萬6000元)之誤算,原法院因於109 年9 月25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41萬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一同起訴,但相互間仍係對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單純之合併,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應納之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合併繳納裁判費,形同需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更正規定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而為抗告,無從准許。
三、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抗告人月芮其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以前述第㈡項理由聲請更正裁定,原法院未為處理,此部分是否屬促請原法院職權發動更正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審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