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楊中興
抗告人
陳豔芬
抗告人
楊家平
抗告人
楊家先
抗告人
楊蕭淑珍
抗告人
王建珍(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錢海蒂(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錢大維(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錢大元(即錢順隸之承受訴訟人)
抗告人
鄭麗敏
抗告人
宋建萍
抗告人
謝芳伶
抗告人
屈如梅
抗告人
陳克襄
抗告人
張秀芳
抗告人
張惠珠
抗告人
王丁聰
抗告人
曾照恆
抗告人
林雅慧
抗告人
杜淑惠
抗告人
葉瓊銀
抗告人
高金華
抗告人
林裕閎
抗告人
月芮其
抗告人
孔家慶
抗告人
錢利華
抗告人
唐贔珈
抗告人
鄭月鳳
抗告人
陳素惠
抗告人
李麗佳
抗告人
林文淵
相對人
張峻豪

      巫名鈞

      胡庭碩

      楊能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12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錢順隸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更正裁定之確定於抗告人及未提起抗告之孔家慶以次7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孔家慶以次7 人,爰將該7 人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於109 年8月31日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將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月芮其於同年9 月8 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於109 年9 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以:㈠補費裁定中訴訟標的金額應將前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等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剔除;㈡伊雖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但相互間乃為各別之請求,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補費裁定認應合併繳納,形同伊需繳納他人之裁判費,實有不當限制伊訴訟權之虞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嗣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式中,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等人所請求金額(依序為1366萬9500元、57萬5000元100 萬6000元)之誤算,原法院因於109 年9 月25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41萬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一同起訴,但相互間仍係對相對人為各別之請求,僅單純之合併,自應按共同訴訟原告各自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應納之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合併繳納裁判費,形同需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更正規定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而為抗告,無從准許。

三、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故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可依職權更正之。抗告人月芮其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以前述第㈡項理由聲請更正裁定,原法院未為處理,此部分是否屬促請原法院職權發動更正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法院審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