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宋昭清
- 上訴人
- 宋碧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 上訴人
- 宋美玲
- 上訴人
- 宋巧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秀燕
- 上訴人
- 宋守忠
- 被上訴人
- 柳文政
- 被上訴人
- 張順集
- 被上訴人
- 張寶仁
- 被上訴人
- 陳寶玉
- 被上訴人
- 張家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之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12,691」之記載,應更正為「102,69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