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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再易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連恒良
再審被告
林鴻耀

      王冠晟

      邱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均受雇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被派駐高雄捷運站橘線段美麗島站,再審被告自108年8月1 日陸續於工作場所或通訊軟體以如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言語,騷擾、恐嚇或霸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再審原告因此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再審原告尚有重要證據儲存於電腦主機硬碟中,而前開硬碟因故障送修,並試圖救出重要證據檔案,至今再審原告仍有重要證據未全部提出。詎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惟第一審法院並無裁定再開辯論即為第一審判決,亦未於判決書中交代不再開辯論之理由;另再審原告亦於第二審法院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閱卷,第二審法院不准再審原告閱卷,亦未再開辯論即為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程序上均有違法,且亦有言詞辯論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 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丙○○、甲○○則以:案件審理中是否再開辯論,乃法院之職權。又再審原告迄今未提出其所稱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再審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本法第383 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本法第478 條第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第492 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自不得以法院未再開辯論為由,謂所為裁判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重要證物,但法院漏未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自第二審審理期間起迄今始終以硬碟修復中,試圖拯救重要證據檔案為由,而未提出其所稱之重要證據,則第二審法院自無從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據,並非第二審審理期間法院漏未斟酌;且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是否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又第二審法院為判決時,不存在以其他應受其拘束之裁判作為判決基礎之情形,並不受其他另案裁判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不存在以其他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判決根據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再者,案件經法院審理並斟酌全案卷證及全辯論意旨後,法院已得其心證時,程序上自得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據為判決,法院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則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亦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向再審原告諭知(見訴字卷第267 頁),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未再開辯論為由,即謂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再開辯論屬程序上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另第一審之裁判是否違法,在原確定判決經認定再審有理由之前,非再審之訴程序中所得審認,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第一審判決違法與否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理,附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法院駁回原告109 年12月16日閱卷之聲請,業經第二審法院向再審原告敘明當時言詞辯論終結後,卷宗已供合議庭評議及續供作裁判書使用,宣判後可給再審原告閱卷,並無禁止再審原告閱卷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庭109年12月18日雄分院秋民來109 上易364 字第12021 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7 頁),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之違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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