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連恒良 應受
- 再審被告
- 林鴻耀
王冠晟
邱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伊訴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364 號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前揭一審法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伊應於7 日內提出本件重要證據,因該證據存放在已毀損硬碟內,造成伊未及於7 日內修復及救援損壞硬碟資料取得該重要證據,但伊於同年8 月27日即一審判決宣判日之前已提出,惟系爭一審判決未予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210 條規定。又上開二審法院於109 年12月16日開庭時未繕打筆錄,伊於庭後聲請閱卷亦遭駁回,法院即予結案,有違訴訟程序透明及公正性,亦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另原364 號確定判決有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伊就該案已提出新證據,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 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提起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目的,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原364 號確定判決,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法院即無就原364 號確定判決為審理之餘地。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持前揭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原364 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至第498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